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8执123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包锋,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董冰,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本院在执行包锋与董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股票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在社会保险机构的收入情况、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董冰名下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扣划34854.81元,扣除执行费1246元,余款由申请执行人受偿。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6137.19元。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董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原沧浪区人民法院(2009)沧民一初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承杰
审 判 员 徐 柯
代理
审判员 丁好好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