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2631号原告吴波涛,女,1977年12月30日生,住本县。被告彭芳,女,1969年3月14日生,住本县。
原告吴波涛与被告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升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冉俊平、徐茂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芳因其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通过EMS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被告彭芳至今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起,被告彭芳多次向我借款人民币共计90000元,并于2016年6月30日给我出具了书面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限为2016年农历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即2016年春节前还清借款),未约定借期内资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其所欠原告借款9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芳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起,被告彭芳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90000元,并于2016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限为2016年农历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即2016年春节前还清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资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其所欠原告借款9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及时归还其所欠借款。但双方约定的资金利率不得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否则其超标利率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彭芳向原告吴波涛借款,理应按时归还,其逾期不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本案的利率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及违约责任的,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出借款项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资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彭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吴波涛的借款90000元。并从2017年2月1日起,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彭芳负担。退回原告吴波涛预交的诉讼费2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升富
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
人民陪审员 徐茂和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冉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