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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6760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某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某物业管理公司,某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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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676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被告:某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被盗损失3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盗窃事件发生致使原告补各证件及银行卡费用共计49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购买并入住泰时新雅园7栋402房,某公司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聘请的物业服务公司。该公司违反物业合同约定,没有在小区重要位置安装监控设施,没有安排足够的保安人员值班和巡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窃贼在2013年6月16日从阳台进入原告家中窃取了大量财物。为此,原告已向公安报案。此外,该小区先后多次发生盗窃事件,甚至改小区还曾发生过入室���窃杀人事件。以上种种致使原告对自身人身及财产安全极为担忧,每日处于高度恐慌之中,只能在2014年年底搬离该小区。事后,该小区的物业由某甲公司接管。2015年4月30日,某甲公司向原告催要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ian4粤30日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按其要求缴纳3173。4元,由此说明两物业公司共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均有义务保障物业安全。由于两物业公司管理缺失致使原告加重财物被盗并无法追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某甲公司辨称:原告家发生盗窃事件,武汉雨阳公司在2013年8月1日才入驻泰时新雅园提供物业服务,该盗窃事件与本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1999年入住泰时新雅园小区,系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路8号湘湖渔场泰时新雅园第7栋402号房屋的业主。某公司(乙方)与泰时新雅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泰时新雅园物业管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泰时新雅园提供物业服务,本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某公司的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公用绿地、花木等养护和管理;小区安全防范;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等。2016年8月1日,泰时新雅园业主委员会与某甲公司签订《泰时新雅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为泰时新雅园���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2013年6月16日,原告因所住泰时新雅园7栋402号房屋室内被盗向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五里牌派出所报警。原告报警称:被盗14寸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约2500元,发票遗失,型号不清楚;被盗电脑包内有一钱包,包内有现金5000元,50镑英镑,5张价值8800元的阿波罗不记名购物卡,驾驶证、行驶证及银行卡。该所拟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因至今尚未破案,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不到位,应对其进行赔偿,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某公司违反物业合同约定,没有在小区重要位置安装监控设施,没有安排足够的保安人员值班和巡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称某甲公司在2013年6月16日发生盗窃事件时与某公司共同为泰时新雅园提供物业服务,与

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称失窃财物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人民��审员孔宁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登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