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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行初163号

李英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郑富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302行初163号

原告:李英,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张勋,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英之夫。

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住所地宿州市凤凰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忠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坤,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法制大队干警。

第三人:郑富均,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李英不服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以下简称埇桥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富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勋,被告埇桥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坤,第三人郑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埇桥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宿公埇(汴河)行罚决字〔2017〕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5月31日8时许,在宿州市××××素张庄,村民郑富均与其邻居李英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李英对郑富均实施殴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李英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

原告李英诉称,原告与郑富均系邻居,因他家树的树枝伸展到原告菜地,影响原告庄稼的种植,原告多次找郑富均,郑富均不予理彩。2017年5月31日8时许,原告与郑富均及其妻理论,他们不但不砍伐树枝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郑富均用脚猛踢原告的下腹部及下部,原告本能采取自卫抓了郑富均一下。后原告想上树把树枝砍掉,郑富均竟把汽油泼在原告的腿上,后点火将原告的右小腿烧伤。上述事实是因邻里发生纠纷,原告在遭到殴打中,只是自卫抓了郑富均一下,被告的处罚决定却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且罚款500元,显然与法律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宿公埇(汴河)行罚决字〔2017〕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照片一张及通话录音。

被告埇桥区公安分局辩称,2017年5月31日8时许,在汴河镇马××素张庄,李英与郑富均二人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李英对郑富均实施了殴打行为。经被告调查,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17年6月28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李英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对原告的治安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埇桥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7年5月31日、6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对郑富均、孙建英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二份,证明案发当天因树枝影响菜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2、2017年6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李秀荣、马某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第三人嘴角有血;3、2017年5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李英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一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4、照片四张,证明第三人的伤与原告的殴打行为有关联性;5、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程序合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人郑富均述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正确的。第三人郑富均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看到第三人嘴角有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笔录内容虚假。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显示受伤的部位不是手抓的。证据5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照片,不能证明因为砍此树双方发生的争执殴打。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达不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第三人认为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系被告依法调取,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虽认为不符合手抓的痕迹,但原告庭审中承认抓了第三人,只是不确定抓没抓到,该照片系被告工作人员当天提取,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三)第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马某的“询问笔录”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英与第三人郑富均均系北汴河镇马××素张庄村组村民。2017年5月31日上午,原告李英与第三人郑富均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接报案后,经过调查,认定2017年5月31日8时许,在宿州市××××素张庄,村民郑富均与其邻居李英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李英对郑富均实施殴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6月28日对原告李英作出罚款五百元整的宿公埇(汴河)行罚决字〔2017〕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宿公埇(汴河)行罚决字〔2017〕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埇桥区公安分局认定2017年5月31日8时许,郑富均与李英在汴河镇马××素张庄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李英对郑富均实施殴打,提供了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英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萍

代理

审判员  方 勇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