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正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牛愈祺,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东强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华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济南正和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东强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40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东强公司与正和公司之间未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应适用法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东强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东强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正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和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东强公司诉请正和公司给付价款,本案争议标的为接受货币,东强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东强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山区,即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毛云彪
审判员 牛兆祥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雁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