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060号
原告:李少英,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胡正传,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李少英与被告胡正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正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出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少英通过其哥李少斌介绍与被告胡正传相识,被告胡正传因从事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李少英于2016年4月23日出借给被告胡正传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被告胡正传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正传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李少英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少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少英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胡正传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正传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正传向原告李少英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正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李少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少英经其哥李少斌介绍与被告胡正传相识,被告胡正传因从事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李少英于2016年4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胡正传100000元,被告胡正传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少英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叁分三个月还清¥100000.00元。借款人胡正传。2016、4、23号。建行卡号62×××90。”后被告胡正传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原告李少英给付了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款共计1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正传至今未偿还差欠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正传向原告李少英借款,有被告胡正传签名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正传应承担向原告李少英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月利率为2%,原告李少英和被告胡正传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李少英请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正传按月息3%支付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正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少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正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 劲
审 判 员 高昳春
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