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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10900号

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林善红、广州市一杰金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林善红,广州市一杰金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庄琰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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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0900号

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原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38号金利来数码网络大厦自编层第一层107铺,2102-2105,2504-2509室。

负责人:杜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霞,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善红,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俊,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一杰金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联边村106国道联边段商铺2号。

法定代表人:林善红。

被告:庄琰英,女,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华侨永亨银行)与被告林善红、广州市一杰金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杰公司)、庄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侨永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霞、樊平及被告林善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杰公司、庄琰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侨永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善红、庄琰英共同偿��原告华侨永亨银行借款本金350852.9元,利息和罚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9日利息为35505.5元,罚息为63567.11元);2、被告林善红、庄琰英承担原告华侨永亨银行委托律师的费用24000元;3、原告华侨永亨银行对被告林善红名下的抵押物位于白云区琴韵街5号1802房在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一杰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林善红辩称,不同意原告华侨永亨银行的诉请,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林善红是和永亨银行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而原告为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原告华侨永亨银行的主体不适格;第二,此借款为被告林善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借款是由被告林善红所借和使用,与被告庄琰英无关;第三,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主张被告林善红逾期,且应当支付利息。但是并没有证据证实案涉贷款已经逾期或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华侨永亨银行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四,即便原告华侨永亨银行有证据支撑其诉请,但利息、罚息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酌减;第五,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对比原告华侨永亨银行提供的律师费收据发票时间和专项聘请律师协议的时间,两份证据时间上不一致,跟常理不符,不足以证明原告华侨永亨银行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即便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但是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被告一杰公司、庄琰英无答辩,无提交证据。原告华侨永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收款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书、还款计划表、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不动产抵押和保证合同、同意函、结婚证、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被告林善红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一杰公司、庄琰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8日,原告华侨永亨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林善红(借款人)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额度1000000元,贷款额度不可循环使用,贷款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年利率为21%;借款人按月分36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次月15日及以后的每月1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年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的150%;贷款人有权对没有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按利息期计收复利,其中对贷款逾期所产生的并且没有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照相应罚息利率按利息期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应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其违约行为给贷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2014年7月8日,被告林善红与原告华侨永亨银行签订《不动产抵押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被告林善红履行其在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被告林善红将其名下位于白云区琴韵街5号1802房抵押给原告华侨永亨银行。抵押担保主债务下根据主合同应偿还的本金为叁佰玖拾万元整,被担保主债务的期限为120个月;抵押担保期间为本合同规定的抵押登记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不可撤销地清偿后办理完毕抵押注销手续之日止。被告庄琰英签署了《同意函》,内容为其作为被告林善红的配偶,同意被告林善红将上述房产用于提供抵押,用于担保被担保债务的偿还。上述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华侨永亨银行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8日,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与被告一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杰公司自愿为被告林善红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一杰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39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授信人应向原告华侨永亨银行支付的于现在或今后任何时候可能到期的所有款项和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费用、佣金、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其他法定或约定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强制执行主���同和本合同项下权利发生的全部佣金、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的成本和支出等。2014年8月14日,被告林善红向原告华侨永亨银行申请提款1000000元,预定提款日2014年8月14日,到期日2017年8月14日。原告华侨永亨银行经审核,同意被告林善红的申请,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林善红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林善红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自2016年11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华侨永亨银行遂提起本诉。根据原告华侨永亨银行出具的欠款明细,截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林善红尚欠借款本金余额350852.9元,积欠利息35505.5元及罚息。原告永亨银行广州分行另提交专项聘请律师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显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24000元。另查明,被告林善红与被告庄琰英于1981年5月26日登记结为夫妻关系。再查明,永亨银行广��分行已于2016年5月20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更名为“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本院认为,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与被告林善红,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与被告一杰公司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不动产抵押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缔约各方产生约束力。

原告华侨永亨银行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进行更名,故永亨银行广州分行与被告林善红、一杰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主体即原告华侨永亨银行承继,原告华侨永亨银行的主体适格,被告林善红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华侨永亨银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林善红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约,被告林善红抗辩未逾期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原告华侨永亨银行要求被告林善红偿还尚欠全部贷款本金及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主张以每笔尚欠贷款本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的标准上浮50%计算罚息(包含复利),即年利率为31.5%,被告林善红抗辩罚息利率过高,且原告华侨永亨银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超过24%,故被告林善红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调整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4%,以被告林善红每笔尚欠的贷款本息为基数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林善红违约的,原告华侨永亨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林善红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华侨永亨银行造��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现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为涉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24000元,原告华侨永亨银行要求被告林善红支付律师费2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善红抗辩律师费过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华侨永亨银行提交了被告林善红、庄琰英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林善红、庄琰英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被告庄琰英出具的《同意函》载明其同意被告林善红签署和履行抵押合同,并同意将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华侨永亨银行用于担保债务的偿还,并签名确认,其对案涉借款为明知,故被告庄琰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善红抗辩案涉债务为其借款并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庄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弃抗辩的权利。对被告林善红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善红为案涉债务提供其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华侨永亨银行的抵押权成立,被告林善红、庄琰英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华侨永亨银行有权就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一杰公司为被告林善红、庄琰英上述借款向原告华侨永亨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林善红、庄琰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林善红、庄琰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善红、庄琰英向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350852.90元、利息35505.5元及罚息(罚息【含复利】从2016年11月16日起以尚欠贷款本息37675.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罚息【含复利】从2016年12月16日起以尚欠贷款本息75350.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罚息【含复利】从2017年1月17日起以尚欠贷款本息113025.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罚息【含复利】从2017年2月16日起以尚欠贷款本息150700.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罚息【含复利】从2017年3月16日起以尚欠贷款本息188375.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罚息【含复利】从2017年4月18日起以尚欠贷款本息226050.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罚息【含复利】从2017年5月16日起以尚欠贷款本息263725.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罚息【含复利】从2017年6月16日起以尚欠贷款本息301400.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罚息【含复利】从2017年7月18日起以尚欠贷款本息339075.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罚息【含复利】从2017年8月15日起以尚欠贷款本息38635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偿之日止);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善红、庄琰英向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4000元;

三、被告林善红、庄琰英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时,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有权拍卖、变卖被告林善红提供抵押的位于白云区琴韵街5号1802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被告广州市一杰金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善红、庄琰英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一杰金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善红、庄琰英追偿;

五、驳回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0元,由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273元,由被告林善红、广州市一杰金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庄琰英负担7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雪

人民陪审员  易美红

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白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