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5执3175号
申请执行人:赵志峰,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
被执行人:柳建龙,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
原告赵志峰诉被告柳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73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志峰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柳建龙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志峰申请执行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柳建龙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各大银行、车管所、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码为粤X、粤X的汽车,其中粤X汽车已被强制报废。本院依法委托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查封了粤X汽车的车辆档案,但因未实际控制该车,无法进行处理。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未实际控制,本院暂无法处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对申请人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05执31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琼
审判员 林湛河
审判员 贾存锦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