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5执3242号
申请执行人:董美辉,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文岭镇。
被执行人:薛才珠,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董美辉诉被告薛才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董美辉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薛才珠支付货款63180元,诉讼费1638元,并从2016年5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截至2017年8月1日,本息合计68811.2元。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薛才珠在建设银行有存款1471.29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878.38元,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上述银行存款共2349.67元,扣除执行费50元,已将剩余款项2299.67元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薛才珠名下有车牌号为粤AXXX**和粤DXXX**的金杯牌车辆,本院已向广州市车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粤AXXX**的档案,广州市车管所回复该车辆已是转出状态,无法查封。另,本院已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发出代为查封粤DXXX**车辆档案的函,汕头市车管所回复该车辆已达到报废年限且无进行办理年检审。除此之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薛才珠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确认,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05执32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晓阳
审判员 林少宁
审判员 陈文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