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825号
原告:章美玉,女,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丹、陈雅,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海绿,女,汉族,1983年12月11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黄俊彬,男,汉族,1983年7月16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章美玉与被告林海绿、黄俊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美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绿、黄俊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海绿因发展生意需要,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2万元整,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前付还原告人民币15万-20万元,于2015年9月5日前再付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余款在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无按时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整,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唯有将本案诉至人民法院,敬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海绿、黄俊彬没有进行答辩。原告章美玉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林海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的事实;3、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两份两页,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林海绿与黄俊彬存在夫妻关系,该欠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林海绿、黄俊彬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到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海绿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2万元整,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双方约定被告林海绿于2015年8月5日前付还原告15万-20万元,于2015年9月5日前再付还原告20万元,余款在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林海绿无按时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林海绿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林海绿尚欠原告借款42万元整。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经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林海绿与被告黄俊彬于2005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再查明,本院向原告章美玉作了询问笔录,其陈述林海绿与黄俊彬共同经营茶叶店,黄俊彬清楚林海绿向其借款的过程及借款用途。
本院认为:原告章美玉与被告林海绿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海绿没有付还原告借款,应负继续履行付还借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涉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诉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俊彬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海绿、黄俊彬偿还借款4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经查,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分别是2015年8月5日前先付15-20万元,2015年9月5日前再付还原告20万元,余款在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故逾期还款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海绿、黄俊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海绿、黄俊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章美玉借款42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法:其中15万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万元自2015年9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7万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林海绿、黄俊彬负担。被告林海绿、黄俊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为
人民陪审员 谢惠杉
人民陪审员 詹克铿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