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826执588号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何培强、黄郁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培强,黄郁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6执588号

申请执行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学刚,该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何培强,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执行人:黄郁芳,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关于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何培强、黄郁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6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何培强、黄郁芳限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郁芳名下有川TU09**五菱牌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黄郁芳名下有川TU09**五菱牌汽车一辆;

二、黄郁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抵押、隐匿、损毁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维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