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4462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36年6月1日生,住项城市。系受害人王某的父亲。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76年3月10日生,住项城市。系王某的妻子。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2010年4月7日生,住项城市,系王某的长子。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系王某甲之母亲。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2008年8月22日生,住项城市,系王某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系王某乙之母亲。上述四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m,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m,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某电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m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4370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上午12时左右,四原告的亲属王某在经过官会镇××内××鱼塘边、变压器附近时,因鱼竿碰住被告设置的高压线触电死亡。死者尚有八旬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年幼儿女需要待哺,皆因某局对高压线管理上的过错,造成原告一家陷入困境。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建议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
被告某电力公司辩称,造成受害人死亡,发生的过程受害人不是在正常钓鱼过程,受害人使用的是伸缩鱼竿,在离开钓鱼地点过程中,手中的伸缩鱼竿,碰到高压线,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对高压线有危险意识,造成死亡其有重大过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已经显示了原告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组: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王某和罗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3、项城市公安局官会派出所和官会镇李赵庄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组:1、受害人王某被电击伤的照片;2、项城市官会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3、项城市公安局官会派出所出警经过;4、官会镇李泗坑行政村村委会证明;5、马某甲、马某乙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在2017年8月29日上午,受害人王某在李泗坑××东边一鱼塘的变压器附近,因鱼竿接触高压线,被高压电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三组:王某死亡一案现场勘查图一份,证明王某电击死亡地点的高压线与地面距离为4.6米。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关于《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技术规程要求的非居民区线路1KV以下距地高度5米以上、1KV-10KV距地高度5.5米以上的要求。证据四组;官会镇李赵庄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生育三个子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组的3有异议,这份证明恰好证明了受害人所持的伸缩鱼竿属于伸开状态;对第三组证据提出质疑,是原告方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由法院作为第三方去现场勘查。对第四组证据提出质疑,应由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证明。被告某电力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29日,死者王某到官会镇××坑行政村××东,屈桥村村西的一处鱼塘边钓鱼。当王路平持鱼竿从鱼塘边高压线下经过时,所持鱼竿触及上方10千伏的高压线,引发触电,经120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线路是被告某电力公司。某电力公司所架设,该高度经测量与地面垂直高度为4.6米,后双方关于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死者王某父母生育三个子女,其母亲已经去世。父亲王某某于1936年6月1日出生,王某与妻子罗某某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王某乙于2008年8月22日出生,长子王某甲于2010年4月3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4元/年,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王某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导致王某触电的线路属农村高压线路。应按照双方在损害过程中的过错予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的死亡原因系触电身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责任如何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根据过错责任的要求,在高度危险责任中,受害人请求赔偿无需举证和证明加害人主观方面的过错,加害人也不得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主张免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本案中,被告某电力公司作为10千伏线路的产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的死亡是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技术规程要求,本案涉案电线架设于农村居住区,该高压线路架设时间已久导致出事故时距地高度不符合相关技术规程的要求。被告对涉案电线未尽到管理义务,确具有一定危险性,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同时,被害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鱼塘边有高压线从上面经过,且附近架设有变压器,设置有警示标志,“禁止攀登、高压危险”。虽然王某不是因为攀登而受伤害,但该变压器上方的线路向两方有延伸的架设线,王某在此处钓鱼且持鱼杆在高压线下行走,而且其所持鱼竿为可以伸缩鱼竿,但其并没有把鱼竿缩成更短而持有,导致伸直的鱼竿触碰高压而触电身亡。此结果与自身的疏忽大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自身应对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受害人王某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王某在本案中因触电所受的人身损害,由王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某电力公司司承担20%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及计算标准,王某为农业人口,死亡时年满41周岁,死亡赔偿金为233940元(11696.74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2960元(45920元/年÷2);关于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王某父亲王某某已经年满80周岁,其抚养费为14311元(8586.59元/年×5年÷3)、王某长女王思琪的抚养费为38640元(8586.59元/年×9年÷2)、王某长子王某甲的抚养费为47226元(8586.59元/年×11年÷2);由被告某电力公司承担20%即71415(233940+22960+14311+38640+47226)元×20%,四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死者王某因触电身亡,给其亲属以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及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本案侵权行为带来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2000元,不宜按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某电力公司承担。故被告某电力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共计133415=(71415+6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3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王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负担750元,由某电力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樊梦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