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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3607号

高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志刚,李皛皘,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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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6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志刚,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皛皘,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锐,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振,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高志刚因与被申请人李皛皘及一审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志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违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一、二审判决对申请人提出的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中关于申请人还清银行贷款、解押还贷时间截点的特别约定,只进行字面��义解释,未进行合同目的解释。2.一、二审判决对被申请人是否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付款这一关键问题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3.申请人严格按照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7月27日偿还涉案房屋在兴业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并于2016年8月12日办理完毕解押登记手续。(二)一、二审判决判令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适用法律错误。(三)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二审期间,主办法官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即明确告知申请人败诉。在审理过程中,

审判长以庭前谈话代替法庭审理,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审理活动,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李皛皘提交意见称,高志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皛皘与高志刚签订的《���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和《理房通资金托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皛皘与高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李皛皘按照约定向高志刚支付定金50万元并于2016年7月25日通过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房屋首付款400万元,高志刚于2016年7月27日偿还涉案房屋在兴业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并于2016年8月12日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此后,高志刚以未收到李皛皘支付的首付款为由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评估并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理房通资金托管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房款支付方式是李皛皘将400万元资金按期汇入理房通托管账户,高志刚在产权过户后实际取得该款项。现李皛皘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方式支付了首付款,其行为并不存在违约之处,高志刚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高志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高志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侯海旭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