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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刑初562号

曹佰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曹某甲,曹佰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刑初5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男,汉族,1990年6月19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人曹佰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绰号“曹亚二”,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某某,男,汉族,1949年1月1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是被告人曹佰雄的父亲。指定辩护人吕海棠,是廉江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佰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曹佰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医疗费17100.5元、误工费2662.6元、护理费2662.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930元、住宿费1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61515.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小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及被告人曹佰雄、辩护人曹某某、指定辩护人吕海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曹佰雄的父亲曹某某与被害人曹某乙在廉江市车板镇围肚村谢金庆家门口处,因分村中虾塘的承包款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曹佰雄用手推跌被害人曹某乙,被周围的村民拉开。随后,被害人曹某乙的儿子曹某甲、曹某丙来到该处,继续与曹某某争吵。被告人曹佰雄见状,遂持刀将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曹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佰雄在本案作案时是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佰雄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曹佰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意见:无意见,但现在没钱赔。其辩护人曹某某提出:家里两个儿子均患有精神病,家里经济困难,无法进行赔偿。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曹佰雄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曹佰雄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曹佰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曹佰雄已当庭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曹佰雄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曹佰雄犯罪事出有因,被害人曹某乙、曹某甲对本次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对被告人曹佰雄从轻、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是精神病患者,综合考量,应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曹佰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曹佰雄的父亲曹某某与被害人曹某乙在廉江市车板镇围肚村谢金庆家门口处,因村中虾塘的承包款分配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曹佰雄用手推跌被害人曹某乙,被周围的村民拉开。随后,被害人曹某乙的儿子曹某甲、曹某丙来到该处,继续与曹某某争吵。被告人曹佰雄在家中听见争吵,遂持刀来到将被害人曹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曹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曹佰雄有精神分裂症病史,经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佰雄在本案作案时是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害人曹某甲被打受伤后,当日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12天,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7101元。曹某甲是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佰雄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的陈述,证人邱某、谢某甲、曹某某、曹某丙、谢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相互辨认笔录及证人对被告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对涉案柴刀及现场的相片指认材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曹佰雄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曹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佰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佰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佰雄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曹佰雄所犯罪行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曹佰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佰雄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是被告人的父亲与被害人曹某甲的父亲先行发生争吵,被告人推跌被害人曹某甲的父亲,后引致双方争执,但在案证据并未能证实被害人曹某甲有动手打到被告人一方的人员。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佰雄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被害人曹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按其请求的17100.5元计算。2、误工费本应按其行业标准66566元/年计算,按其请求的64790元/年计算12天,为2130.08元。3、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12天,为1200元。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2天,为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12天,为12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请求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请求有理的部分共22490.58元,予以支持,其余与本案事实不符、据理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曹佰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佰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二、限被告人曹佰雄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490.5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祖娟

人民陪审员  廖灼元

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平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