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1896号
原告:XX洪,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居民。
原告:代冬秀,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居民(原告XX洪之妻)。
原告:王某,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族自治县,居民。
原告:吴文博,男,2012年6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居民(原告吴文博之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田军,铜仁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邵婷,该公司员工。
被告:龚云波,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货车驾驶员。
被告: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沛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祝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
负责人:史剑锋,南���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友清,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洪、代冬秀、王某、吴文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铜仁平安保险公司”)、龚云波、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华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川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洪、代冬秀、王某与被告龚云波、铜仁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婷、沛华汽车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祝华、南川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洪、代冬秀、王某、吴文博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因被害人吴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798.61元、丧葬费26,547.00元、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10.92元,被害人吴某承担60%的责任外,由四被告共同赔偿367,282.74元。2、本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3日,被害人吴某(原告XX洪、代冬秀之子,王某之夫)驾驶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瑞高速由贵阳到印江,行驶至杭瑞高速1448KM+350M下行处时,与被告龚云波驾驶的渝B×××××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左侧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DRJ91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吴某、乘车人腾某死亡,乘车人杨某、杨万松、卢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思南县高速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吴某负主要责任,龚云波负次要责任,腾某、杨某、杨万松、卢宝无责任。DRJ91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铜仁平安保险公司,渝B×××××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于南川太保公司,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害人吴某擅自改变车辆用途,用于载客,增加了事故风险,才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免赔的情形,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龚云波辩称:我的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没有占道行驶,由于吴某疲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我也是受害者。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辆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沛华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不是我方车辆的标志不符合技术规范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车辆已向南川太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龚云波的辩解意见。
被告南川太保公司辩称:渝B×××××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中的责任较小,只能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有较大过错,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龚云波车辆标志不符合技术规范,责任在龚云波,本公司已尽了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害人吴某是原告XX洪、代冬秀之子,与原告王某是夫妻关系,原告吴文博是吴某、王某之子。2017年6月13日,吴某(男,28周岁,持C1D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照为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乘客腾某、杨某、杨万松、卢宝沿杭瑞高速从贵阳至印江,当日3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448KM+350M(下行)处时,该车右前侧与被告龚云波驾驶的渝B×××××仓栅式货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吴某、乘车人腾某死亡,乘车人杨某、杨万松、卢宝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思南大队(以下简称思南高速交警大队)[铜市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吴某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所致,次要原因是被告龚云波驾驶的渝B×××××仓栅式货车后档反光膜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件》所致。被害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云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腾某、杨某、杨万松、卢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支付被害人吴某抢救费798.61元。另查明: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属非营运车辆,车辆所有人为王某,该车已向铜仁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驾驶员座位险50,000.00元、乘客座位险20,000.00元/座和商业险等,保险期至2017年10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铜仁平安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向思南高速交警大队预支付赔偿款50,000.00元。2014年4月,被告龚云波与被告沛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龚云波自愿将其所有的渝B×××××仓栅式货车以沛华汽车运输公司名义上户,同时向南川太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有效期至2018年1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后,南川太保公司已就本次事故向思南高速交警大队预支付赔偿款110,000.00元。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客(被害人)腾某的妻子王念、女儿腾思涵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另案起诉(正在审理中)本案当事人XX洪、代冬秀、王某、龚云波、铜仁平安保险公司、沛华汽车运输公司、南川太保公司。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户口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保险卡、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保险公司付款凭证、王恋手机微信截图,被害人腾某妻子王念等人诉王某、铜仁平安保险公司、沛华汽车运输公司、南川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状及庭审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思南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吴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龚云波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王某已向被告铜仁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驾驶员和乘客座位险、商业险,被告沛华汽车运输公司的渝B×××××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南川太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铜仁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驾驶员座位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南川太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害人吴某有较大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70%,被告龚云波、铜仁平安保险公司、沛华汽车运输公司、南川太保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XX洪、代冬秀、王某、吴文博要求四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8.61元、丧葬费26,547.00元、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10.92元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可酌情按10,000.00元计赔。故四被告应赔偿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8.61元+丧葬费26,547.00元+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810.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697,008.93元-120,000.00元)=(577,008.93元x30%)=(173,102.68元+120,000.00元)=293,102.68元。由被告铜仁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驾驶员座位险50,000.00元,由被告南川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43,102.68元。被告铜仁平安保险公司、南川太保公司已经预支的本次事故赔偿款,原、被告各��当事人未进行结算,对确用于被害人吴某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应当从已支付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对被告铜仁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害人吴某改变车辆用途,用于载客,属于保险合同免赔情形的答辩意见,只有证人杨某一人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铜仁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原告王某与本次事故另一被害人腾某妻子王念的手机微信截图仅有联系乘车的记录,没有收取费用的记录。被告铜仁平安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沛华汽车运输公司与南川太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对被保险的车辆标志不符合技术规范是否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没有证据证实。南川太保公司提出对被告龚云波投保的车辆标志应当符合技术规范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公司只能承担本次事故20%赔偿责任和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洪、代冬秀、王某、吴文博人民币50,000.00元(已支付吴仕晖的丧葬费用从本赔偿款中扣除)。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赔偿原告XX洪、代冬秀、王某、吴文博人民币243,102.68元(已支付吴仕晖的丧葬费用从本赔偿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XX洪、代冬秀、王某、吴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5.00元,由原告XX洪、代冬秀、王某、吴文博承担1,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承担1,395.00元。上列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齐礼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绍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