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良,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丹,女,住河北省涿州市,由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天开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广源宏达工程机械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杜家坎南路**号。经营者:薛洪光,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源宏达工程机械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广源宏达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丹、被上诉人广源宏达销售中心的经营者薛洪光、被上诉人广源宏达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广源宏达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单良接到一审法院邮寄的起诉材料后依法提出了管辖异议,并将管辖异议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依法邮寄给一审法院,但是一审法院收到后并没有对管辖异议做出任何处理,就直接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单良提出了管辖异议,并一直在等待一审法院的审查结果,且未作答辩,因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单良作为一审被告未在答辩期答辩的,一审法院有义务审查案件的管辖问题,发现后应依法处理。但是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且未作出任何结果。3.本案是单良与广源宏达销售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本案中单良与广源宏达销售中心并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因此本案只能以一审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广源宏达销售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时广源宏达销售中心未看到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应该根据合同履行地即北京市丰台区确定管辖法院。且广源宏达销售中心的经营场所也是北京市丰台区,欠条也是在广源宏达销售中心的经营场所出具的。因此认为一审法院管辖正确。广源宏达销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单良支付货款135000元;2.判令单良从2010年5月17日起,以1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单良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源宏达销售中心系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为薛洪光。2010年5月16日单良自广源宏达销售中心购买五零铲车1辆,单良于当日向广源宏达销售中心的经营人薛洪光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薛洪光现金(50铲车款)150000元,计:壹拾伍万元。此款于2010年12月底付清。”欠条下方有单良本人签字。后单良向薛洪光支付了货款15000元,仍欠135000元未付。2013年2月7日单良再次向薛洪光出具欠条1张,对上述未付货款予以确认,载明:“今欠薛洪光现金(买五零铲款)(135000)元,计:壹拾叁万五仟元。”后因单良并未支付货款,单良于2015年2月5日在上述2013年2月7日的欠条下方再次签名,对所欠货款再次予以确认。后单良仍未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一审被告单良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广源宏达销售中心与单良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广源宏达销售中心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广源宏达销售中心与单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单良向广源宏达销售中心的经营人薛洪光出具欠条确认购买铲车及所欠货款事实,其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故广源宏达销售中心要求单良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广源宏达销售中心要求单良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单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广源宏达工程机械销售中心货款十三万五千元。
二、驳回北京广源宏达工程机械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中,一审法院向单良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单良于2017年1月14日签收,后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单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超出答辩期,一审法院不再受理其管辖权异议,于法不悖。因此,关于单良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即进行实体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广源宏达销售中心与单良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广源宏达销售中心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广源宏达销售中心与单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单良欠付广源宏达销售中心的货款135000元,在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广源宏达销售中心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由于广源宏达销售中心经登记的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而单良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广源宏达销售中心并非位于上述地址,因此一审法院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单良主张在其未应诉答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主动审查出该院不具有管辖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单良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本案应以一审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房山区确定管辖法院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于2013年1月18日废止失效,故单良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单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单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君
审 判 员 周岩
审 判 员 闫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玉
书 记 员 赵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