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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12刑初60号

张国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张国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12刑初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良,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公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盛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国良在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西路商元宾馆开了8306号房后,容留陈某1、韦某、陈某2、罗某在该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场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公安民警用甲基苯丙胺胶体金法对张国良、陈某1、韦某、陈某2、罗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归案后,张国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开房押金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人韦某、陈某1、陈某2、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国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国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直板智能OPPO手机(蓝色)一部、冰壶一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韦春雨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翁俊鸿

书 记 员 杨中文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