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077号
原告:肖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1,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
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唐清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肖某诉被告杨某1、被告武汉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公司)、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秦志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志、王仁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杨某1、被告武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2、被告某公司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15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武汉某公司与原告口头协议,其将转包第三被告某公司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荷塘星城项目中的部分泥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承包价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武汉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2进行了结算,确认部分应付款项为80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尾款为150000元,后被告杨某1签字认可。但是被告武汉某公司不支付欠款。第三被告某公司是总承包人,尚欠第二被告工程款未付,且已到期。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算单2张,一张是2016年1月21日施工洞口未完工扣款8000元,有杨某2、徐梦力、董瀚(公司员工)签字,后2016年3-4月完工而未支付该款;另一张是2016年2月2日杨某3(杨某1之子)和杨某1签名确认剩余款项为150000元。
被告杨某1辩称:我总共支付原告2236300元,原告做了某公司和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公司的工程,现在还没有进行完全结算,具体工程量不清楚。原告结算单是原告哥哥肖汉波与原告结算的(原告哥哥系被告杨某1姐夫)。
被告杨某1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算单和借支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某1曾支付过原告相关款项。
被告武汉某公司辩称:原告如果只起诉被告某公司处所做的劳务款,我已付原告200多万元劳务费,已经超出相关工程款费用。原告所起诉的劳务费还包括其在中铁十七局处的劳务。现在工程量都没有算清楚。其中中铁十七局的8号楼还有部分工程原告没有完成,该楼没有欠8000元。被告中腾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杨某1及其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涉,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部分合同复印件,证明我公司与武汉某公司关于9号楼和10号楼的劳务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肖某与被告武汉某公司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荷塘星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肖汉波、杨某2口头协议形式,承建该公司此项目部的部分泥工劳务。肖汉波系原告哥哥,亦是被告杨某1姐夫,与杨某2均是被告杨某1聘请的工地工作人员。原告共承建了该项目部的6、8、9、10计4栋房屋泥工劳务。其中9、10两栋房屋系被告某公司将劳务发包给被告武汉某公司,8号楼劳务系中铁十七局发包给被告武汉某公司。被告武汉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武汉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2、徐梦力、董瀚就该工程8、9两栋房屋砖砌工程进行了结算,因原告在8号楼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故扣减其劳务费8000元。此后,原告对该未完工工程又进行了部分建造,但是具体完工量、被告武汉某公司应支付多少劳务费双方没有结算。2016年2月2日,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1、被告武汉某公司出纳杨某3(杨某1之子)就荷塘星城4栋房屋劳务费进行结算,扣减原告已支取费用后,被告武汉某公司应付原告剩余劳务费150000元。被告杨某1及公司出纳杨某3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武汉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营业范围中有建筑工程、装饰装潢工程及劳务派遣等事项。营业期限至2023年2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武汉某公司工作人员以口头形式约定湖南省株洲市荷塘星城部分楼房泥工劳务合同,并进行了施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某1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工程完工后又进行了结算,表明被告武汉某公司对该口头劳务协议的认可,且该口头劳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武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及公司出纳杨某3与原告就整个荷塘星城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名,视为被告武汉某公司对下欠劳务费的认可,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1系被告武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结算行为系代表公司职务行为,故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某1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公司签订荷塘星城9、10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泥工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公司并未违法分包,其与原告并未发生法律关系,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二者劳务合同已结算,且被告某公司发包的仅9、10号两栋房屋劳务,仅是原告与被告武汉某公司劳务合同中的一部分,故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建造的8号楼因部分工程未完工,被告武汉某公司扣减了原告8000元后,原告又进行了施工,因双方就工程量未能结算,故此原告对此项工程劳务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武汉某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劳务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其已支付大部分劳务费,在结算单中其已写明原告剩余应进尾款150000元,故此对下欠原告劳务费数额已明确,其辩称与工程发包方未进行结算,与原告的结算系预算,不能作付款依据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公司给付原告肖某劳务费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武汉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奇
人民陪审员 王仁宽
人民陪审员 王 志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