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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执1392号

毛鸿与张碧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毛鸿,张碧波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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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1392号

申请执行人:毛鸿,男,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执行人:张碧波,男,1965年8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633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毛鸿申请执行张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

一、由被执行人张碧波支付申请人毛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

二、承担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328元。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张碧波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碧波逾期仍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张碧波名下的财产信息,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无工商登记信息,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通过电话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作为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63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厚羿

审判员  卢 松

审判员  梁仕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