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1391号
原告:徐丽粉,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陶宇航,男,200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法定代理人:徐丽粉(陶宇航之母),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王环,女,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徐丽粉、陶宇航、王环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帅,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中心汽车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793231043A。
负责人:肖朝军,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
负责人:王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敬卫,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田润霞,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徐丽粉、陶宇航、王环与被告段帅、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任敬卫、田润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粉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绍,被告段帅,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被告田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运公司客运分公司、任敬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丽粉、陶宇航、王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段帅、宝运公司客运分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任敬卫、田润霞赔偿徐丽粉、陶宇航、王环因陶某死亡发生的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9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772324元(责任承担方式为首先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段帅、宝运公司客运分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任敬卫、田润霞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15时10分许,任敬卫驾驶豫C-×××××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宝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石桥镇东大庄村西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段帅驾驶的豫D-×××××号舒驰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C-×××××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乘坐人陶某当场死亡。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任敬卫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帅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无责任。段帅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为宝运公司客运分公司所有,该车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任敬卫驾驶的上述车辆系任敬卫之妻田润霞所有。徐丽粉(陶某之妻)、陶宇航(陶某之子)、王环(陶某之母)作为陶某的赔偿权利人,主张其所诉损失未获得赔偿,提起本案诉讼。段帅辩称,豫D-×××××号舒驰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的段帅,其将该车挂靠于宝运公司客运分公司经营,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依法直接赔偿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宝运公司客运分公司未作答辩。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豫D-×××××号舒驰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应按照30%比例确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数额;2.本次事故造成陶某死亡及多人受伤,本案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任敬卫未作答辩。田润霞辩称,其愿意赔偿三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且已经垫付丧葬费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段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田润霞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交的户口簿签发于2017年5月2日,其应当提交事故发生时的户口簿以确定本案相关赔偿标准。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徐丽粉提交的签发于1998年8月11日的户口簿记载徐丽粉的户口在1996年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且三原告的户籍地伊川县××××村已变更为伊川县城关镇西场社区,故三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15时10分许,任敬卫驾驶豫C-×××××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宝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石桥镇东大庄村西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段帅驾驶的豫D-×××××号舒驰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敬卫,豫C-×××××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乘坐人田润霞、王遂军、徐国军,豫D-×××××号舒驰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吴素珍、张晓辉、赵留强、张留枝受伤,豫C-×××××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乘坐人陶某当场死亡。2017年4月26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7]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敬卫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帅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田润霞、王遂军、徐国军、吴素珍、张晓辉、赵留强、张留枝无责任。死者陶某,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伊川县××村共和××号,公民身份号码为。徐丽粉系陶某之妻,陶宇航系陶某之子,王环系陶某之母。王环有子女2人,分别为陶某、陶孟坡。伊川县××××村现已变更为伊川县城关镇西场社区。豫D-×××××号舒驰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宝运公司客运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段帅,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宝运公司客运分公司。豫C-×××××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任敬卫之妻田润霞。事故发生后,田润霞已为三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8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三原告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2.五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三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所诉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徐丽粉、陶宇航、王环所诉损失应当计算为: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936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544660元(20年×27233元/年),陶宇航的生活费为18088元(2年×18088元/年÷2人),王环的生活费为126616元(14年×18088元/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772324元。三原告的户籍地已转为城市社区,故三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三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告的上述损失772324元,应当首先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舒驰牌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9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682324元(总损失772324元-交强险赔偿金额90000元),应当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30%,即204697.2元(682324元×30%),由任敬卫赔偿其中70%,即477626.8元(682324元×70%)。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豫C-×××××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乘员任敬卫、田润霞、徐国军、王遂军受伤的事实,结合三原告的损失数额,由三原告使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豫D-×××××号舒驰牌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90000元较为适当,剩余20000元由其他伤者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田润霞与任敬卫系夫妻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田润霞对任敬卫所负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润霞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田润霞已经为三原告垫付的20000元,应当从任敬卫、田润霞所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中扣除。故三原告的上述损失772324元,应当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294697.2元,由任敬卫、田润霞连带赔偿457626.8元(已扣除田润霞垫付的20000元)。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徐丽粉、陶宇航、王环损失294697.2元;
二、任敬卫、田润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徐丽粉、陶宇航、王环损失457626.8元(已扣除田润霞垫付的20000元);
三、驳回徐丽粉、陶宇航、王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3元,由被告段帅、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连带负担3457元,由被告任敬卫、田润霞连带负担8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