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134号
原告:陈清云,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军、李海云,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黄知深,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新县。
原告陈清云与被告黄知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知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清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知深偿还陈清云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3日,黄知深以经营生意为由向陈清云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2.5%计算,每月还1000元,上述事实有黄知深亲笔签字的《借条》为据。之后,陈清云曾多次催讨,但黄知深至今未能归还。黄知深未作答辩。陈清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清云身份证一份;2、《借条》一份。黄知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陈清云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清云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3日,黄知深向陈清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陈清云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利息按2.5%计,每月还壹仟元正”。
本院认为,黄知深向陈清云借款5万元,有黄知深出具的现仍由陈清云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款黄知深应予偿还。因《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故陈清云同时要求黄知深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黄知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黄知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陈清云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952元由黄知深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幼卿
人民陪审员 陈国山
人民陪审员 黄静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可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