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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民初919号

林侠与陈锦芸、杨德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侠,陈锦芸,杨德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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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919号

原告:林侠,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航,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由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龙潭村推荐。

被告:陈锦芸,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杨德铠,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林侠与被告陈锦芸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原告林侠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杨德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杨德铠作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芸、被告杨德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锦芸立即付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8日利息为13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锦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锦芸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原告及被告陈锦芸分别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借款期届,原告多次向被告陈锦芸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陈锦芸的配偶杨德铠作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判令被告杨德铠对被告陈锦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德铠与被告陈锦芸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德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锦芸、被告杨德铠均没有答辩。原告林侠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1份。证明被告陈锦芸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被告杨德铠与被告陈锦芸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锦芸、被告杨德铠均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均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上述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9日,被告陈锦芸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每月利率为3%,逐月付息。被告陈锦芸在其出具的借据上签名、按捺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陈锦芸没有付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6000元及相应利息。此外,被告陈锦芸与被告杨德铠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锦芸尚欠原告借款56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陈锦芸付还尚欠的借款56000元,其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锦芸付还借款56000元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问题,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锦芸、被告杨德铠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杨德铠对被告陈锦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合法,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陈锦芸、被告杨德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锦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侠借款56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杨德铠对被告陈锦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5元,由被告陈锦芸、被告杨德铠共同负担。被告陈锦芸、被告杨德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200元、支付原告林侠公告费56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少昉

审 判 员  王卓武

人民陪审员  王嘉迪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