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475号
原告:李群英,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李建科,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原告李群英与被告李建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建科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一份借款条,然而到还款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5年3月25日还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建科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3月份偿还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群英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从4月1日起,一年内还清,最低限每月还壹万元整(10000元),如不按以上执行,否则采取极端措施,每月月底还清。欠款人:李建科”。之后,被告按还款证明约定未偿还借款。故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还款证明为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依法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群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树 林
人民陪审员 张慧
人民陪审员苑琳璐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