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91执1186号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曹明合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曹明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1执1186号

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志,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曹明合,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明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01日作出的(2016)鄂0191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曹明合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抵押贷款车辆(车辆型号:DHW6452R1CSE,车辆识别代号:LVHRM1841F5049303)目前下落不明,无法进行处置。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鄂0191执1186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曹明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曹明合名下确无其他财产可���执行,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91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曹明合应当继续履行(2016)鄂0191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曹明合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丰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人民陪审员  龚 赢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佩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