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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21414号

深圳市宝晖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与高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深圳市宝晖五金电子有限公司,高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1414号原告深圳市宝晖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闪遵。委托代理人江贵宝,广东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慧,女,汉族。

原告深圳市宝晖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慧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4年3月1日。

二、工作岗位:品质主管。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社会养老保险的办理情况:2016年6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

五、离岗时间:2017年5月9日。

六、工资欠发情况:2017年4月、5月。

七、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工资7884元;2.原告支付被告因无故辞退造成的经济赔偿17442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11510元。

八、仲裁结果: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442元、2017年4月、5月工资7378.33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442元、2017年4月、5月工资7378.33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因工作问题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争执于2017年5月9日之后被告一直未回公司上班按旷工三天以上自动离职处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原告将其辞退,并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且被告当月的5月12日到所属辖区新桥劳动监察分队投诉,双方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用人单位主张系劳动者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反观被告的主张,即因与公司总经理发生口头争执被辞退,并被迫办理工作交接,遂即到劳动部门投诉主张被违法解除,符合常理,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十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442元。仲裁根据被告确认的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份工资条的应发工资核算出上述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795.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40568.5元(5795.50元/月×3.5个月×2倍)。仲裁裁决的数额为17442元,被告对此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本院在仲裁裁决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十二、2017年4月、5月工资:7378.33元。本院已认定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根据《员工手册》被告按连续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及不予结算工资处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离职前欠发的工资。仲裁裁决的数额为7378.33元,原告对该金额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对此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本院在仲裁裁决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二)裁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宝晖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高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442元;

二、原告深圳市宝晖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高慧支付2017年4月、5月工资7378.33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宝晖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宝晖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慧  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秀秀(兼)

书记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