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1014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负责人邱文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金喜、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华,男,汉族,1963年7月27日出生,住邵阳市北塔区。被告刘建明,男,汉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住邵阳市北塔区。被告罗左平,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邵阳市北塔区。被告陆文华,女,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住邵阳市北塔区。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诉被告刘新华、刘建明、罗左平、陆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金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华、刘建明、罗左平、陆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诉称,2016年8月23日,被告刘新华、刘建明与原告签订《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17.4%,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年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合同对违约事件、处理条款、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相关内容作了明确约定,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罗左平签订《长沙银行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新华、刘建明至2017年6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息347509.93元。被告陆文华系被告刘建明配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刘新华、刘建明、陆文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305.99元,贷款利息11057.64元与逾期罚息37146.3元,合计347509.93元(计算到2017年6月21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刘新华、刘建明、陆文华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按欠款金额的7%计算)、送达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罗左平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生效;长沙银行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保证合同成立生效;借据、放款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结算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尚欠的本息。结婚证及证明,拟证明被告刘建明、陆文华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新华、刘建明、罗左平、陆文华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新华、刘建明签订了《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按贷款利率加50%��收罚息,还约定了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罗左平签订了《长沙银行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23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刘新华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新华、刘建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至2017年6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息347509.93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刘建明与被告陆文华于1990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22日在邵阳市北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刘新华、刘建明签订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罗左平签订的《长沙银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新华、刘建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罗左平系担保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是在刘建明与陆文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属刘建明与陆文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文华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新华、刘建明、陆文华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按欠款金额的7%计算)、送达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华、刘建明、陆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借款本金299305.99元及利息48203.94元(含罚息,算至2017年6月21日止,顺延照计)。被告罗左平对被告刘新华、刘建明、陆文华所欠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左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新华、刘建明、陆文华追偿。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513元,由被告刘新华、刘建明、陆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智 勇
人民陪审员 陈 雅 琴
人民陪审员 朱 玲 俐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何曦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