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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执603号

湖南华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咸宁县得磨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南华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咸宁县得磨煤矿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60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华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铁炉冲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健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咸宁县得磨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金斗乡杏子村。

法定代表人:蔡稳才。湖南华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咸宁县得磨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4日作出(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4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咸宁县得磨煤矿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湖南华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咸宁县得磨煤矿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在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4民事判决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4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跃辉

审 判 员  邓文彩

代理

审判员  谭仁德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