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02民初2746号

王尚礼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尚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746号

原告:王尚礼,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嘉,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负责人:乔柯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女,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经纬,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公司职员。

原告王尚礼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与马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尚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赔偿的保险赔偿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23日11时07分,陈某骑自行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线284公里大赵桥西侧,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冀A×××××车辆相撞致陈某当场死亡。该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全额赔偿了死者陈某家属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在内的81万元。原告在向被告理赔过程中,被告称因原告的逃逸行为其仅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予赔偿。但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没有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故对于原告的赔偿款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为其车辆冀A×××××投保了强制三者险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一份及其不计免赔。我公司在确认其车辆驾驶本及行车本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依法进行赔偿,据道交法第70条,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27、29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停车保护现场,驾驶人员在考取驾驶资格时应进行法律学习和急救知识的学习,故对于事故后救助伤员、保护现场是每个驾驶员应当具备的法律常识。交警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原告在事故后逃逸,据保险条款约定,逃逸是商业险免赔的事由,况且原告在投保时我方已对其进行了风险提示说明。原告也明知此种情形,故其应当遵守保险条款。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男,1965年5月7日出生,为城镇户籍。2016年12月23日11时07分,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在衡水市桃城区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进市的垮桥连接线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驾车逃离现场。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原告于桃城区人民法院与被害人陈某近亲属达成刑事赔偿协议书,自愿赔偿陈某家属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在向被告办理理赔时,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1万元,以原告所存在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属于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为由拒绝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原告以涉案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单并非其本人署名为由主张被告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遂就涉案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单中原告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述检材中的原告签名非其本人书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商业三者险是一种市场行为,即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除法律强制规定的内容外,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以保险合同为准。原告虽有逃逸行为,但相关法律未规定只要被保险人构成逃逸,商业三者险就不予赔偿。故逃逸行为只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逃逸者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于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投保提示单经鉴定确认非原告本人书写,则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其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关于逃逸免赔的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主张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死亡赔偿金依据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二十年即564980元;丧葬费按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3473.5元。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其保险金50万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尚礼保险赔偿金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于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舒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