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005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号、349号。
负责人:陶志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薇,女,该银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铭,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海英,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杜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薇、王路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海英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211999.97元;2.依法判令被告杜海英向原告清偿截止到2017年7月4日产生的利息人民币67189元,罚息人民币10008.85元,以上总计289197.82元;3.依法判令被告杜海英按照平银(津)个信额字(2015)第(SW20150123000222)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自2017年7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4.本案诉讼费用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津)个信额字(2015)第(SW20150123000222)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1.1至1.2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可供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信用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第1.3条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第1.5条约定的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以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付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第3.2条约定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第7.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即构成违约事件。第7.2条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息、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共发放6笔贷款,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贷款年利率均为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6笔贷款,总共放款212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7月4日累计拖欠贷款本金211999.97元,利息67189元,罚息10008.85元,因此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清事实,判准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贷款业务贷款合同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7年7月4日被告欠款及欠付利息和罚息的情况;证据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情况。被告杜海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津)个信额字(2015)第(SW20150123000222)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可供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信用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该合同第1.3条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第1.5条约定的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以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付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第3.2条约定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第7.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即构成违约事件。第7.2条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息、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总共放款212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7月4日累计拖欠贷款本金211999.97元,利息67189元,罚息10008.85元,共计289197.8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所产生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杜海英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211999.97元、截至2017年7月4日的利息67189元、罚息10008.85元,共计289197.82元;并按双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自2017年7月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8元,减半收取2819元,由被告杜海英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文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 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