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3597号
原告:重庆隆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054289006H,住所: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南山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舒万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渊(特别授权),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辉,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6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伍修容,女,汉族,生于1967年5月8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重庆隆开���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辉、伍修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隆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辉、伍修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隆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辉、伍修容共同立即给付原告重庆隆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的按揭款本息76369.34元,且相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两被告在原告处通过按揭方式购买了一辆别克君威2013款2.4L豪华舒适型小轿车,车价款为257900元,首付款90900元,贷款16700元,并签订《订购协议书》。两被告付清收付款后将车提走,同日两被告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开县支行贷款16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别克君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同年5月23日,两被告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67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5月23日到2017年5月21日,年利率6.765%。同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将该贷款转账支付给被告周辉,同年8月26日,两被告将被告周辉名下的车牌号为渝FGLX**的别克君越2013款2.4L豪华舒适型小型轿车抵押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由于两被告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代两被告偿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贷款本息共计96369.34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除了在2017年3月1日付了2万元之外,现下欠76369.34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辉、伍修容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辉与被告伍修容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周辉在原告重庆隆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通过按揭方式购买了一辆别克君威2013款2.4L豪华舒适型小轿车,车价款为257900元,首付款90900元,贷款16700元,并签订《定购协议书》。同日被告周辉、伍修容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开县支行贷款167000元,贷款期限36个��,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别克君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后因两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代两被告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96369.34元(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认可两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已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20000元,现尚下欠76369.34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保护。被告周辉在原告处购买汽车,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汽车,故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定购协议书》,被告周辉购买汽车需要贷款,并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县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辉应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周辉支付贷款本息,有权就其支付的部门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周辉偿还原告代为垫付贷款本息76369.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周辉与被告伍修容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辉、伍修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隆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636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被告周辉、伍修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 星
代理
审判员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李兴胜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 旺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院印)(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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