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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2483号

原告沈阳与被告戴守魁、刘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阳,戴守魁,刘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2483号

原告:沈阳,女,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男,1980年6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戴守魁,男,1989年9月2日生,汉族。

被告:刘漫,女,1990年11月7日生,汉族。

原告沈阳与被告戴守魁、刘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被告戴守魁、刘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戴守魁、刘漫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戴守魁以需要资金用于购买门面房和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将钱出借给戴守魁后,曾多次向其索要,但其至今未归还借款。该借款发生于戴守魁与刘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戴守魁辩称:2015年期间,其与前妻刘漫关系不好,已经分居。2016年1月份认识原告沈阳并成为男女朋友,一直同居。沈阳通过银行取现和日常零散支付等方式,花费十余万元,用于二人同居期间生活开支、偿还其赌债等,现认可尚欠原告179000元。二被告结婚以来,家庭生活开支全部由刘漫负担,该笔借款与刘漫无关。借款期间,刘漫不在南京,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因此刘漫不应承担归还借款责任。

被告刘漫辩称:其因为与戴守魁性格不合,早就分居,自2015年就在郑州工作。其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其怀疑沈阳与戴守魁合谋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还款协议一份、电话录音两份,拟证明其向戴守魁出借180000元的事实。戴守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陈述其尚欠179000元。刘漫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被告刘漫提交郑州水韵宫美容美体会员服务记录表两份、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光大银行郑州三全路支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其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在郑州生活,对于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沈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刘漫在南京生活。戴守魁曾于2017年1月13日告知沈阳,二被告已经离婚,事实上二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故二被告在撒谎。戴守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3、被告刘漫提交手机彩信记录一份,该记录显示:沈阳曾通过彩信向刘漫发送一张沈阳与戴守魁相互依偎的照片,并附文字:“你好,请问你是刘曼(漫)吗?我是戴守魁的女朋友,他说和你已经离婚了,但是你们还是老是有联系。这让我很不开心,他现在是我的男人,请你不要在(再)和他联系了,我们就要结婚了。”拟证明沈阳知晓二被告分居的事实。沈阳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辩称在2017年7月10日,其找不到戴守魁,只能通过这种办法寻找戴守魁。戴守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于款项来源,沈阳在诉状中称:2016年1月28日戴守魁向其借款,其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戴守魁出借180000元。在庭审中,沈阳第一次陈述:一共取了2次,第一次从紫金农商银行奥体支行取款5万元,日期大概是2016年1月份。戴守魁开车送其回安徽滁州老家,其从父母处支取10万元现金。第二次陈述:“在2016年2月8日我从银行取款5万元交付给第一被告,后面3万元是以转账方式,有的是支付宝,有的是微信转账。”后又称:2016年2月8日出借5万元形成的借条,其没有在本案中起诉。第三次陈述:“现金15万元,是我多年存款10万元放在父母那,5万元是我在紫金农商行奥体支行(取款),支付宝和微信共计3万元左右。”沈阳的诉讼代理人暨丈夫丁亮陈述:“18万元是原告存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一次性才交付给第一被告(戴守魁),时间是2016年1月28日。这18万元是自己的存款工资。”关于上述陈述,原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戴守魁不予认可,刘漫称其不知情。庭审中,沈阳承认与戴守魁自2016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但否认曾与戴守魁同居。沈阳提交的委托代理材料显示,沈阳与其诉讼代理人丁亮于201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戴守魁与刘漫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上半年,戴守魁与沈阳建立婚外恋爱关系。2017年6月8日,戴守魁向沈阳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戴守魁于2016年1月28日从沈阳处借款拾捌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2017年7月28日起每月的28日前保证偿还沈阳借款2000元。……如戴守魁未按照本协议内容偿还当月应还数额,沈阳可凭协议就未还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2月6日,戴守魁与刘漫协议离婚。2017年8月4日,沈阳就本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沈阳提交了戴守魁出具的还款协议,刘漫不认可借款的实际发生,结合戴守魁与沈阳的关系,本院认定刘漫已经依法就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沈阳对于180000元巨款的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交付地点、交易次数均未能作出合理而准确的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向戴守魁交付涉案180000元,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沈阳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沈阳以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刘漫偿还欠款本息,刘漫辩称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沈阳举证不力,本院对刘漫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故对于沈阳要求刘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戴守魁称尚欠沈阳借款179000元,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戴守魁未能及时返还,沈阳有权依法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沈阳主张的利率标准低于法律规定,故对于沈阳要求戴守魁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守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7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沈阳负担11元,被告戴守魁负担1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加骥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