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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3636号

武汉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珊、刘光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武汉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珊,刘光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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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636号原告武汉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五里村双凤大道911号。法定代表人刘焕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雷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珊,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刘光厚,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层-25层)。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武汉市绿动汽车公司)诉被告刘珊、刘光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绿动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雷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珊、刘光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绿动汽车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7日,被告刘珊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在巨龙大道K上行0公里100米因操作不当,致使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德平无责任。经查,被告刘珊驾驶的鄂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刘光厚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车辆损坏后车辆送到古田长丰大道中顺修理厂进行维修,造成车辆维修费1875元,运营损失1368元。合计324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75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3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已投保,原告车辆定损款1975元我公司已赔付至被告刘光厚账户。3、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刘珊驾驶属被告刘光厚所有的牌号为鄂A×××××小型汽车与涉案人龚德平驾驶属原告武汉市绿动汽车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小型汽车,在巨龙大道K上行0公里100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龚德平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被送往武汉中顺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187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将1975元赔付至被告刘光厚。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经依法核算,原告武汉市绿动汽车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维修费1875元。合计:18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武汉市绿动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定损清单、维修费发票。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珊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与案涉人龚德平驾驶的鄂A×××××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龚德平无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先行向原告武汉市绿动汽车公司赔偿车损1875元。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将原告车损费用赔付给被告刘光厚,应由被告刘光厚赔偿原告武汉市绿动汽车公司1875元。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提交的武汉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光厚赔偿原告武汉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1875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光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王志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汤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