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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辖8号

林兴刚与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兴刚,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8号

原告:林兴刚,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

被告: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区西外环西侧102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东方街138号。

诉讼代表人:周克虎,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广法民初字第66号林兴刚诉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科达公司)、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廊民三初字第156号三河科达公司诉广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两地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2017年5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7月11日,林兴刚以三河科达公司、广安建设公司为被告,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是三河科达公司与广安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并由三河科达公司支付林兴刚工程款4200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16日,三河科达公司以广安建设公司为被告,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是:

一、确认三河科达公司、广安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确认广安建设公司施工的科达嘉园小区工程结算价款为85679561.30元;

三、广安建设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5408675.58元;

四、广安建设公司向三河科达公司开具85679561.30元的正式发票;

五、诉讼费用由广安建设公司承担。分析以上诉请,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广法民初字第66号案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廊民三初字第156号案,均系当事人基于建设科达嘉园住宅小区工程这一共同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规定,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后经广安建设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得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的情况后,未裁定将三河科达公司诉广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移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适用法律错误,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156-1号民事裁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立民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4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如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的规定,因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5年2月6日裁定广安建设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435号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435号民事判决、(2014)冀立民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2013)廊民三初字第156-1号民事裁定;

三、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2013)廊民三初字第156号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纪 力

代理

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

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七年××月××日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