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05行审39号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戥子桥69号。
法定代表人:郭塨,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林,长沙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食品生产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湖南涵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罗汉庄村。
法定代表人:凃浩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涵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哥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悦,人民陪审XX、刘艳红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刘悦担任
审判长,代理
书记员娄振斌担任听证记录,于2017年10月10日对执行依据(长)食药监食行罚[2016]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涵哥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称,市食药监局于2017年1月20日对被执行人涵哥公司作出(长)食药监食行罚[2016]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1月22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于2017年8月3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涵哥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但听证后被执行人涵哥公司法定代表人凃浩相表示承认市食药监局对其公司的行政处罚,已经缴纳罚金13912元。认为罚金数额过高,请求减免部分罚金,剩余未缴罚金希望分期缴纳。经过公开听证,本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涵哥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生产“素牛板筋味”湘式挤压糕点共8件(60包/件),于2015年10月24日以每包0.95元的价格(共计456元)销售给广州泛龙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3月4日,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深圳市南山区嘉隆百货对上述产品进行监督抽检。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出具编号SC161014284《检验报告》,所检项目中脱氢乙酸及其钠盐项目实测值为0.549g/kg(标准值为≤0.50.549g/kg)、防腐剂比例之和项目实测值为1.4(标准值为≤1)和标签项目均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执行人涵哥公司在收到该检验报告后,发出召回通知,因该批次产品现已过保质期,无法召回。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于2017年1月16日对被执行人涵哥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将对被执行人涵哥公司进行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56元,并处人民币65000元的罚款,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65456元。并告知被执行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到长沙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进行陈述、申辩。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可以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申请听证。被执行人涵哥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申请人市食药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7年1月20日对被执行人涵哥公司作出(长)食药监食行罚[2016]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没收涵哥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456元,并处人民币65000元罚款。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65456元。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月2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涵哥公司。被执行人涵哥公司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申请人缴纳罚没金13091.2元,剩余部分未交齐。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于2017年7月23日作出(长)食药监食罚催[2017]00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涵哥公司在接到本催告书后10个工作日内到建设银行交清应缴罚没款人民币52364.8元以及加处罚款人民币5850元,逾期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催告书于2017年8月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涵哥公司。因被执行人涵哥公司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凭证、《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可以处以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对被执行人涵哥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其主体资格合法,处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申请人市食药监局在查明被执行人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的行为后,依法通知被执行人处罚结果,并就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和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进行了告知,在此情况下向被执行人涵哥公司出并送达的(长)食药监食行罚[2016]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市食药监局作出的(长)食药监食行罚[2016]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长沙涵哥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长)食药监食行罚[2016]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 判 长 刘 悦
人民陪审员 肖 华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代理
书记员 娄振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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