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民终237号

上海华允能源有限公司与永城煤电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华允能源有限公司,永城煤电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山东中海龙腾经贸有限公司,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山东中海龙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明湖小区东二区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修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

被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乔克塔勒矿区。

法定代表人:张月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岭,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华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城煤电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原审被告山东中海龙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龙腾公司)、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拜城大宛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姝、被上诉人永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原审被告拜城大宛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海龙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永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开庭时,赵珂振并非中海龙腾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其不具备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资格,中海龙腾公司实为缺席一审庭审,故应公告送达,但一审第二次开庭通知和一审判决书均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并由无权代理人赵珂振签收,程序严重违法。

二、《贸易合作协议书》的相对方是永城公司和中海龙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拜城大宛其公司只能作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在立案时直接将其列为被告,程序严重违法。

三、一审没有审理系争合同的实质要件,本案合同实际上是借贷合同,永城公司主张其与中海龙腾公司自2007年以来就存在贸易往来,但未提供相应的小合同、交易流水、发票及商检报告来证明。因拜城大宛其公司在承诺函中仅表示愿意偿还预付款,所以若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则拜城大宛其公司和华允公司都不用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月4日中海龙腾公司指示永城公司汇款给华允公司的函件下部注有:中海龙腾贸易合作借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出证明转华允公司1,500万元(证明单),该备注内容可以证明该5,000万元是借款。

四、中海龙腾公司指示永城公司向华允公司汇款的时间是2013年1月4日,永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2年3月28日和2012年4月10日的汇款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华允公司未收到上述1,500万元,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两份《关于合作贸易中预付款的还款计划与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仅是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和拜城大宛其公司的内部约定。拜城大宛其公司的承诺不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其未加入到中海龙腾公司与永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应予发回重审。永城公司辩称,一、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而非借贷,永城公司已提供了《贸易合作协议书》、《对账函》及《承诺函》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拜城大宛其公司也提交了部分购销合同和发票,华允公司也于本案二审开庭前提交了部分发票,之后虽当庭撤回,但这些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纠纷是买卖合同。2013年1月4日指示汇款函件下部手写备注部分中的“借”仅是财务术语,并非法律关系上的借贷。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和拜城大宛其公司共同欠付永城公司欠款4,97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不争的客观事实,本案中并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本案纠纷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借贷合同,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和拜城大宛其公司都应偿还欠付债务。

二、永城公司与中海龙腾公司自2007年以来发生贸易往来,相关款项存在滚动结算。永城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汇款给华允公司750万元、2012年4月10日汇款给华允公司750万元,之后华允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还款1,000万元,结转尚余500万元;2013年1月4日永城公司再汇款给华允公司1,000万元,最终形成1,500万元。

三、经过两次向永城公司出具《承诺函》的行为,华允公司和拜城大宛其公司已经加入到涉案债务清偿关系中。两份《承诺函》中明确载明系向永城公司还款,且两份《承诺函》的原件一直保存在永城公司处,这显然是向永城公司作出的共同还款承诺,而非三方之间的内部约定。

四、一审程序合法有效。赵珂振本来就是中海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出席了一审庭审,其后续未按法庭要求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应由中海龙腾公司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虽然赵珂振在一审开庭时已经不再担任中海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该公司有实质、稳定的联系,因此根据赵珂振填写的送达地址所进行的送达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华允公司在不参加一审诉讼的情况下,又积极提起本案二审上诉,且提出的诸多上诉理由多与其自身无关,华允公司就上述程序问题提出上诉本意在于拖延诉讼进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拜城大宛其公司述称,同意华允公司的上诉意见。另外,一审对拜城大宛其公司的送达程序也存在违法,拜城大宛其公司没有收到一审判决书,因而没能提出上诉。拜城大宛其公司愿意代为还款是基于永城公司与中海龙腾公司之间存有贸易往来关系,但事实上他们之间是非法借贷,拜城大宛其公司受到了欺瞒,故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永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和拜城大宛其公司向其共同返还预付款4,970万元和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利息款4,315,355元,以及支付以上述两项本息累计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计算的利息1,573,833.3元和以上述未还预付款4,9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延迟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和拜城大宛其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7年起,永城公司和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合作经营煤炭贸易业务。2012年12月30日,甲方(永城公司)与乙方(中海龙腾公司)签订《贸易合作协议书》,就煤炭等贸易业务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为煤炭等贸易业务开展多种方式的紧密合作,并承诺该业务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1.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代理采购或销售乙方指定供应商的产品,乙方负责确认产品的最终买主(卖主)、价格、品质、数量、规格、交货时间、运输方式以及验收标准和方式等交易要素。若产品在品质、数量、交货时间、付款期限等有异议,甲乙双方应共同对外处理,如有损失应由乙方承担。2.乙方根据市场情况每月给甲方体现收益,若市场情况有较大变化或国家利率政策有重大调整时,双方可再进行协商经营收益。3.甲乙双方每月应按合同要求结算一次,乙方承诺给甲方实现含税总贸易额全年不低于5亿元(以每月实际贸易合同为准)。原则上双方根据要求每半年相互提供一次财务报表,一年两次。乙方所使用的甲方资金,原则上年底前应予返还。

二、乙方在经营中发生一切风险,甲方有权追索由此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乙方法人代表赵修龙先生承诺除原定法律与经济责任外,将以个人资产就此项贸易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并将上海房产……作永城煤电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向山东中海龙腾经贸有限公司预付伍仟万元煤款的质押。

三、本协议甲方动用的资金总额以5,00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仟万元整)为最高限额,具体办法及数额按所签订的合同执行。

四、本协议为原则性协议,详细交易条款以正式贸易合同为准。……六、合作期限: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有效,如需继续合作可根据情况续签或作适当修改。同日,甲方(永城公司)与乙方(中海龙腾公司)又签订了《2013年度贸易合作补充协议》,就甲方、乙方之间签订的年度贸易协议(协议编号:YMSHXY2013LT-01)的经营收益达成以下补充条款:

一、乙方支付甲方的贸易收益率含税1.125%/月(含税)、按乙方实际占用时间累计计算,每月体现在甲方与乙方或者乙方指定客户的销售合同每吨商品的毛利中。收益基数为乙方实际占用甲方资金额。

二、该备忘录与2013年签订的年度贸易合作协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且有效期与双方签订的年度贸易合作协议一致。……永城公司分别划给中海龙腾公司3,500万元和按中海龙腾公司指令划给华允公司1,500万元。2014年12月29日,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和拜城大宛其公司签署《承诺函》,共同做出承诺:“一、应收应付煤款现状:自2007年以来,山东中海龙腾经贸有限公司(简称中海公司)、上海华允能源有限公司(简称华允公司)与永城煤电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永煤公司)在互惠互利基础上合作经营煤炭贸易业务。期间双方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业务开展一直比较顺利,真正达到了互惠互利,尤其在我们两个公司碰到困难时永煤公司也给予了很多的方便和支持,我们也作了积极的努力。但近一年多来,由于大环境的影响,市场极度不好,因而造成目前公司经营运转也极度困难,但我们仍在积极想方设法解决目前的困境,争取早日把永煤公司的预付款归还掉。截至本函日期之日,中海公司应归还永煤公司预付款人民币3,470万元;华允公司应归还永煤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500万元;即中海公司与华允公司合计应该归还永煤公司预付款人民币4,970万元。

二、还款计划与承诺:1、大宛其公司承诺,愿代中海公司与华允公司返还预付款。由于2014年融资没到位,市场仍没大的起色,煤矿的转让事宜还在进行中,有望在2015年能成交达成。为此,原承诺2014年底返还全部预付款已无法兑现,我们争取在2015年底前全部返还结清,恳请贵公司谅解。2、同时,大宛其公司同意用其拥有的财产中相对应的价值值(即4,970万元)对中海公司与华允公司在本函中的退款作为保证。3、中海公司和华允公司承诺,目前仍在设法融资,一旦融资成功,将尽快分批或一次性归还永煤公司的预付款。4、在资金不能兑现之前,大宛其公司可将生产的部分煤炭按市场价交付给永煤公司作为代为归还的保证,具体实施方案可以另行协商。……”2016年5月8日,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和拜城大宛其公司再次签署《承诺函》,共同做出承诺:“一、应收应付煤款现状:……截止本函日起,中海公司应归还永煤公司预付款人民币3,470万元;华允公司应归还永煤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500万元;即中海公司与华允公司合计应归还永煤公司预付款人民币4,970万元。

二、还款计划与承诺:1、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宛其公司)承诺,愿代中海公司与华允公司返还预付款。由于2015年融资没到位,市场仍没大的起色,煤矿的转让事宜还在进行中,有望在2016年能成交达成。为此,原承诺2015年底返还全部预付款已无法兑现,我们争取在2016年底前全部返还结清,如还不清,直至还清为止,恳请贵公司谅解。2、同时大宛其公司同意用其的财产中相对应的价值值(即4,970万元)对中海公司与华允公司在本函中的退款作为保证。3、中海公司和华允公司承诺,目前仍在设法融资,一旦融资成功,将借款分批或一次性归还永煤公司的预付款。4、在资金不能兑现之前,大宛其公司可将生产的部分煤炭按市场价交付给永煤公司作为代为归还的保证,具体实施方案可以另行协商。5、有效期2年。……”2015年11月20日,永城公司向中海龙腾公司出具《对账函》,对双方财务往来款项进行核对。其中列举的双方往来款项明细为“本金34,700,000元,截止日期2015年10月31日;已确认利息4,315,355元,截止日期2014年5月31日;后期衍生利息6,636,375元,截止日期2015年10月31日。”中海龙腾公司接到该函后在“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的详细情况”处盖章,并手写有“本公司确认2014年5月31日前原煤炭贸易所产生的本金及已确认的利润,其余不予认可。”同日,永城公司向华允公司出具《对账函》,对双方财务往来款项进行核对。其中列举的双方往来款项明细为“本金15,000,000元,截止日期2015年10月31日;已确认利息已与中海龙腾共同确认,截止日期2014年5月31日;后期衍生利息2,868,750元,截止日期2015年10月31日。”华允公司接到该函后在“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的详细情况”处盖章,并手写有“本公司确认2014年5月31前原煤炭贸易所产生的本金及已确认的利润,其余不予认可。”2015年8月31日,永城公司向中海龙腾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根据贵方与我司签订的《贸易合作协议书》约定,截止2015年8月31日,贵方欠我司本金人民币3,470万元和相应收益及产生的利息,请贵方自接到本函起7个工作日内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即归还3,470万元本金和相应收益及产生的利息。”同日,永城公司向华允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根据贵方与我司签订的《贸易合作协议书》约定,截止2015年8月31日,贵方欠我司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和相应收益及产生的利息,请贵方自接到本函起7个工作日内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即归还1,500万元本金和相应收益及产生的利息。”因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和拜城大宛其公司未归还尚欠的预付款和相应利息,永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就(2016)沪0117民初18892号案的送达情况作了调查核实,查明松江法院向拜城大宛其公司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邮寄凭证上并未注明拜城大宛其公司的电话号码。一审法院认为,永城公司和中海龙腾公司签订的系争《贸易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违法之处,应属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按系争协议约定所产生的相应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对拜城大宛其公司采取公告送达是否存在违法之处?二、中海龙腾公司与华允公司是否向永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三、本案中系争债务还款期是否应从2016年年底开始?四、拜城大宛其公司在本案中是作为共同债务人还是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五、永城公司与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拜城大宛其公司对系争债务承诺共同还款或担保的事实?六、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和拜城大宛其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系争欠款的利息损失及利息应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一,在案事实表明,一审法院曾通过邮寄方式向拜城大宛其公司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邮寄送达所依据的地址与拜城大宛其公司所称及的松江法院送达地址一致,虽然拜城大宛其公司主张因本案一审法院未在邮寄凭证上写明联系电话致使无法送达,但拜城大宛其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须以此特别方式邮寄送达的规定,且拜城大宛其公司举证的松江法院邮寄送达回单上也未载明电话号码,一审法院的该送达方式也符合法院通常的邮寄送达方式,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通过邮寄方式无法送达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对拜城大宛其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拜城大宛其公司举证的供货发票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已供货事实,该公司仅举证了部分增值税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而在本案中拜城大宛其公司提交的前述增值税发票的日期虽然在签订系争合作协议及支付预付款之后,但因双方之前有长期贸易往来,且有滚动结算的交易习惯,仅凭该些增值税发票亦不能证明对系争预付款项下予以了供货,故拜城大宛其公司主张中海龙腾公司和华允公司已供货的事实不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三,拜城大宛其公司主张根据2016年5月8日出具的《承诺函》的内容,系争预付款的还款期应从2016年年底开始,因此系争预付款的还款期未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永城公司在该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分别向中海龙腾公司及华允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中明确表明了要求归还系争预付款本金及利息的意思表示,中海龙腾公司及华允公司在同年11月20日的《对账函》中亦对尚欠预付款及相应利息金额均予以了确认。其次,根据前述《承诺函》的文义,显见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和拜城大宛其公司明确表示本应在2015年底前就还清系争款项,并进一步承诺在2016年底前结清。这与拜城大宛其公司现主张的还款日期相悖,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两份《承诺函》的文义内容,拜城大宛其公司明确表示愿代中海龙腾公司与华允公司还款,该约定的内容表明拜城大宛其公司系以共同债务人身份自愿加入承担系争债务。其次,两份《承诺函》中虽然在文字上涉及有关保证的表述,但该些表述的具体内容为以拜城大宛其公司拥有的财产及部分煤炭交付给永城公司作为保证,该些保证的含义显非我国担保法中所规定的人的保证的担保方式,而是属于物的担保且最终未依法登记而未生效。且从永城公司诉请内容看,其并未对拜城大宛其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而是向其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仅根据永城公司该主张予以审理并评判。针对争议焦点五,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拜城大宛其公司未能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永城公司与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拜城大宛其公司的事实。其次,拜城大宛其公司主张系争预付款的支付方式、给付时间、金额及相应不动产担保等实际履行协议的事实与系争协议约定的相应内容均不一致,永城公司与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均隐瞒了上述实际履约的事实,显然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拜城大宛其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还是担保人,其在自愿对中海龙腾公司和华允公司的债务作出承担责任的承诺前理应为规避自身的责任风险,对主债务的基础事实的真实情况作审慎了解,一旦向债权人承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即应无条件与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一并承担责任。最后,拜城大宛其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所有事实本身和综合起来亦不能推断出永城公司与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还有在案证据中反映相关当事人有物的担保之意思,因未办理相应担保登记而未生效,故也不存在永城公司放弃相应物的担保,更不能视此为永城公司与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的恶意串通行为。另外鉴于华允公司与拜城大宛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这一事实,拜城大宛其公司是受华允公司欺骗作出上述承诺也不合情理,因此其抗辩主张永城公司与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其进行担保等承诺的事实不成立,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六,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和计算的问题。综上所述,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和拜城大宛其公司先后在相关《对账函》、《催款函》和《承诺函》中含有愿意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和确认部分应付利息金额的内容,故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和拜城大宛其公司未按承诺向永城公司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对永城公司诉请利息中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因经中海龙腾公司和华允公司确认而应予以支付。而对于永城公司其余利息请求中对已确认应付利息因未按期支付再重复计算复利的部分,因双方对此部分计算存有争议,且计算复利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对永城公司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而对其余诉请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

一、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拜城大宛其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城公司返还预付款4,970万元;

二、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拜城大宛其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城公司偿付截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4,315,355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第一项判决款项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

三、驳回永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9,745.9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20,005.94元,均由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拜城大宛其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华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农商银行)养老保险统筹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赵珂振是微山农商银行职工,其养老保险由微山农商银行从1998年缴纳至2017年7月12日。永城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明》是证人证言,微山农商银行应当派员出庭作证。且即便赵珂振在微山农商银行就职,也不影响其曾担任中海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对华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应以社会保险部门的备案情况为准,仅凭该份《证明》不足以认定赵珂振的劳动关系,且微山农商银行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该行亦未派员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备案内容,本案一审立案时(2016年6月8日),中海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珂振;2016年7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维钧;2017年6月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联络员由陈维钧变更为赵修水。赵修水与赵珂振的身份证上记载的住所地同为山东省微山县韩庄镇沟崖村致富路XXX号。2017年8月14日,本院向赵修水身份证记载的住所地送达本案二审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以及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上述文书及证据已由赵修水本人于2017年8月18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

一、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如果是借贷关系是否导致合同无效,拜城大宛其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其出具的《承诺函》是否违背真实意思?二、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中海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珂振是否具有代理人资格?一审2016年12月19日的出庭通知是否应当进行公告送达?拜城大宛其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一审采用公告方式向拜城大宛其公司送达开庭通知及应诉材料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永城公司提供了《贸易合作协议》、《对账函》及《承诺函》等书面证据,拜城大宛其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部分由中海龙腾公司出具给永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本案二审开庭前华允公司也提交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后当庭撤回)。一审法院综合认定中海龙腾公司与永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备相应的合同和事实依据。此外,虽然赵珂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存有争议,但其作为本案纠纷发生时中海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了买卖合同关系和欠付金额。综上,华允公司与拜城大宛其公司主张本案“实为借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并非当然无效,亦不会由此产生免除债务的法律后果,故本案纠纷系属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合同关系,对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拜城大宛其公司是否应就欠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并无实质性影响。关于《承诺函》的效力和性质问题。首先,拜城大宛其公司在出具承诺自愿代为履行本案系争债务之前,理应就主债务的基础事实进行必要审慎了解,一旦对债权人作出承诺后即产生相应约束力,在无证据证明永城公司与中海龙腾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拜城大宛其公司承诺的情况下,不能轻易推翻《承诺函》的效力。综合本案基本事实,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拜城大宛其公司三方之间具有较为亲密的合作和关联关系,故拜城大宛其公司对本案主债务情况应当知晓,现拜城大宛其公司以基础合同关系认识错误来推翻《承诺函》效力的主张,不能对抗债权人。其次,华允公司和拜城大宛其公司关于《承诺函》仅是内部约定的主张,亦难以成立。结合两份《承诺函》中“我们争取在2016年底前返还结清……恳请贵公司谅解”、“本承诺是中海公司、华允公司、大宛其公司共同做出的”等文字表述,以及原件出具给债权人永城公司等事实,足以证明两份《承诺函》是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拜城大宛其公司三方出具给永城公司的共同还款承诺。再次,关于《承诺函》的性质,华允公司主张拜城大宛其公司的承诺不属于债务加入行为,拜城大宛其公司未加入到中海龙腾公司与永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债的加入是指拜城大宛其公司加入到债务清偿的法律关系中,而非加入到中海龙腾公司与永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故一审法院结合两份《承诺函》的文义内容,认定拜城大宛其公司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自愿加入承担系争债务,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华允公司提出未收到1,500万元汇款的问题,鉴于永城公司与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存在滚动结算关系,本案系争欠款数额亦有两份《对账函》及两份《承诺函》予以佐证。虽然华允公司主张中海龙腾公司向其发送的《对账函》上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但其对《对账函》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相关往来款核对内容亦属于财务部门主管范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本案二审庭审后,永城公司补充提交了2013年1月4日永城公司划转给华允公司1,000万元的汇款凭证,并就1,500万元滚动结算及走账流水情况作了说明,本院已将永城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邮寄送达至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拜城大宛其公司,对此三方均未提出异议。关于赵珂振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认定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法院提交其与当事人之间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赵珂振仅提交了中海龙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提供其与中海龙腾公司具有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未能严格依法审核赵珂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确实存在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出。其次,需要强调的是,本案中赵珂振的身份关系具有特殊性,其在本案一审立案时,仍是中海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立案后,中海龙腾公司即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又在二审立案同时,再次变更法定代表人。中海龙腾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赵修水与赵珂振的身份证上记载的住所地为同一地址,由此可见,赵珂振与中海龙腾公司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本案一审庭审中,法院曾两次要求赵珂振庭后补交劳动合同,并告知了相关诉讼责任,之后中海龙腾公司未补齐委托手续,对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其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二审中,中海龙腾公司经传票传唤,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显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消极应诉之行为,不能排除中海龙腾公司存在以程序瑕疵拖延诉讼之嫌疑。再次,即使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认可赵珂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中海龙腾公司视为缺席庭审,对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明亦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涉及到中海龙腾公司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以及一审法律文书送达的效力,本案二审期间,再次向中海龙腾公司送达了一审民事判决书并由法定代表人赵修水签收,中海龙腾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故其上诉权的行使未受到影响。另经核查,本案一审于2016年11月8日开庭审理,开庭的传票已通过公告方式向中海龙腾公司进行了依法送达,2016年12月19日并非正式开庭,是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就拜城大宛其公司庭后提交的材料听取意见,且相关证据材料最终未被一审法院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赵珂振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认定方面确实存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明以及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的情形。关于拜城大宛其公司的诉讼地位及送达程序。永城公司基于两份《承诺函》起诉请求判令中海龙腾公司、华允公司和拜城大宛其公司共同偿还系争预付款,故拜城大宛其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经向拜城大宛其公司注册地邮寄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后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拜城大宛其公司关于必须填写联系电话的特殊送达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后,一审法院依照拜城大宛其公司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记载的地址,向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岭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后因本人拒收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书自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一审法院向拜城大宛其公司的送达程序合法有效,拜城大宛其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华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76.78元,由上诉人上海华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新

审 判 员 俞 佳

代理

审判员 陆 烨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柜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