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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执1441号之一

杨行金、陈必钦与杜国宝、郭云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行金,陈必钦,杜国宝,郭云华,连云港丰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高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14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行金,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泗洪县。申请执行人陈必钦,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阜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海斌,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杜国宝,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郭云华,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执行人连云港丰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开发区富康小区*号***室。法定代表人孙佃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高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江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魏茂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玉带新村*期桂苑**号楼*层*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徐萍,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行金、陈必钦与被执行人杜国宝、郭云华、连云港丰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高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723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杜国宝、郭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行金、陈必钦工程款人民币1637423元。被告连云港丰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高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明爱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杜国宝、郭云华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杜国宝、郭云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20元,由被告杜国宝、郭云华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来院就此案进行协商沟通。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相关权属均被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和冻结银行存款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虽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但本院仍然依据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定期“四查”,如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据职权恢复本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723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潘兴军

审判员  王树名

审判员  李德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戈秀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