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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4727号

重庆森护木材综合加工有限公司与邹一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重庆森护木材综合加工有限公司,邹一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4727号

原告:重庆森护木材综合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原木材综合厂内)。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晴,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邹一农,男,汉族,1959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铃,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森护木材综合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护木材公司”)诉被告邹一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继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护木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晴、被告邹一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护木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7500元。事实与理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仲裁委受理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争议一案,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7500元。原告认为仲裁委在尚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被告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事实均认定有误,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特诉至法院。

被告邹一农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邹一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金额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7500元。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一农系原告森护木材公司员工,2017年5月3日,被告邹一农向原告森护木材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森护木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安排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等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另查,原告森护木材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9日,200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一份,约定聘用期限自2002年1月2日开始;原告聘用被告工种为杂工;原告对被告实行月计时或计件工资,并根据生产效益发放一定奖金等内容。再查,被告邹一农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被告邹一农工作期间,存在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原告森护木材公司未足额支付被告邹一农未休年休假工资。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于2017年5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邹一农于2017年5月23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渡区劳人仲案字(2017)第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7500元,原告森护木材公司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用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邹一农举示《劳动用工协议》证明与原告森护木材公司于2001年2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协议载明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1月2日,另结合原告森护木材公司于2002年2月9日成立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邹一农入职原告的时间为2002年2月9日。另原告森护木材公司举示2012年至2014年部分《员工工资表》,拟证明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邹一农离职的事实,但原告举示的《员工工资表》上无原告所有员工的签字确认,时间不连续,属于节选,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原告森护木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邹一农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2年2月9日至2017年5月3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森护木材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邹一农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被告邹一农基于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的起算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故本院对于被告邹一农诉请原告森护木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7500元(5000元/月×9.5个月)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森护木材公司诉请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75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森护木材综合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邹一农经济补偿金475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森护木材综合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森护木材综合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

审判员  曾继川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