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特47号
申请人:陈椿,女,汉族,生于1996年8月1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
申请人:陈长富,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3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代理人:唐大蓉,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2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申请人陈椿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长富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赵从亮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椿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2016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生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017年10月18日,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因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受中度智能障碍的影响,其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不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长富的妻子及儿子协商,决定由唐大蓉作为被申请人陈长富的监护人。故诉请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陈长富的代理人唐大蓉辩称,对申请人的申请无异议,同意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长富,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3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松林村。被申请人陈长富与申请人陈椿系父女关系。唐大蓉系被申请人陈长富之妻。2016年12月7日7时25分,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江油九0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GCS7;2、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3、双眼视神经损伤、双眼失明等。2017年10月18日,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因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受中度智能障碍的影响,其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不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被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所提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唐大蓉作为被申请人之妻,具备担任被申请人监护人的资格,本院确定由唐大蓉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人及唐大蓉均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陈长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唐大蓉为被申请人陈长富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从亮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