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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执529号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与沈炳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沈炳权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324执529号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沈炳权,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沈炳权罚金一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沈炳权应缴交罚金10000元。但被执行人沈炳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经本院执行,除扣划被执行人沈炳权的银行存款11.03元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沈炳权有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伟

审判员 梁敬科

审判员 龙海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赖李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