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9920号

陈小明与北京京闽景乐陶瓷经营部、韩艳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小明,韩艳君,北京京闽景乐陶瓷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小明,男,1954年7月1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艳君,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闽景乐陶瓷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甲27号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建材区14厅8号。经营者:丁林,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

上诉人陈小明因与被上诉人韩艳君、北京京闽景乐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陶瓷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8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韩艳君装修的质量存在问题,我认为应按照预算表列明的费用全部予以扣减,原审判决确定的扣减数额和折价款数额过低,原审判决的租金损失数额亦过低。502室的装修质量也存在问题,装修费用不应支付。我已付款数额应为62000元。韩艳君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陈小明的上诉请求。本案与陶瓷经营部无关,相关责任应由我承担。陶瓷经营部辩称:同意原判,本案与我无关。陈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艳君赔偿我搬运费2000元(我认为不应该支付,请求返还)、墙面粉刷费用7500元、厨房、卫生间吊顶费用990元、门的安装费用2400元、租房租金(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2日19350元,每月1700元)、中介费1700元、合同约定未按时完工的违约金6800元、抽油烟机费用3000元、热水器费用3000元、彩钢1000元、灶台3**元;2、返还301室装修项目费用11700元;3、返还502室装修费用15200元。韩艳君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陈小明支付装修余款28990元;2、陈小明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至判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5日,陈小明与韩艳君签订了《装修合同》。庭审中,陈小明与韩艳君均提供了《装修合同》原件,合同内容总体一致,但个别项目手写内容有不同之处。陈小明、韩艳君提供的《装修合同》中有如下一致的约定:“甲方地址:陶然亭北门小区,乙方地址:顺义区87号。

一、开工时间:2014年1月6日开工,2014年1月28日完工。

二、承包范围承包形式大包。①、501室铲墙面刮白粉刷涂料、顶装修、石膏线、阳台加固支架、保洁;②、502室铲墙面刮白粉刷涂料厨卫厅吊顶门子柜子刷漆,石膏线、电源线、卫生、瓷砖、局部整修;③、301室铲墙面刮白粉刷涂料、顶面装修;④、401室水电改造铲墙面墙地砖铺设、门子安装刮白粉刷涂料、网线予(预)留、卫生间、厨房、防水吊顶、闭水试验24小时合格后付尾款;⑤、工程总造价:陆万捌仟元整;⑥、付款方式:近(进)场后3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交近(进)场费,材料费按工程总费的50%,乙方完成工作量60%后甲方应向乙方付剩余工程款的70%,最后剩余30%工程完成验收后一次性付清;⑦、争议如近(进)场后甲方不按合同做相应付费,乙方可停工。甲方向乙方赔偿相应费用工程款总价的10%(本条整体有划痕,《装修合同》左侧有“第七项不存在”字样)。”在上述《装修合同》下方的甲方签章处有陈小明签字,乙方签章处有韩艳君签字,日期处加盖有北京京闽景乐陶瓷经营部印章。上述《装修合同》背面,有“备注:工程包工包料,保质保量,不用假冒伪劣产品,定期完工”字样,下方写有陈小明和韩艳君签字和身份证号码。在陈小明提供的《装修合同》的原件中④、项为“401室水电改造铲墙面墙地砖铺设、门子安装刮白粉刷涂料、网线予(预)留、卫生间、厨房、防水吊顶、墙整体刷、灯具开关面板、闭水试验24小时合格后付尾款”字样,在“灯具”字样后有“︿”符号,上方有“洁具、抽烟机”字样。在陈小明提供的《装修合同》⑦、项右侧有“如乙方未按时合格完工,乙方向甲方赔偿相应费用工程款总价的10%。见后”字样。在韩艳君提供的《装修合同》的原件中④、项为“401室水电改造铲墙面墙地砖铺设、门子安装刮白粉刷涂料、网线予(预)留、卫生间、厨房、防水吊顶、墙体整体刷、灯具开关、面板、闭水试验24小时合格后付尾款”字样,其中“灯具开关、面板、闭水”字样下方,有“︿”符号,写有“洁具、灶具、抽烟机”字样。对于上述《装修合同》中手写约定的“灯具、开关、面板、洁具、灶具、抽烟机”等字样,陈小明认为该约定是指韩艳君赠送其灯具、洁具、开关面板、抽油烟机,其他均是约定的安装。韩艳君认为上述约定是指安装抽油烟机、灶具等项目。陈小明和韩艳君均提供了《预算表》,双方提供的《预算表》内容一致。在该《预算表》中,罗列了401(室)项目内容:拆除铲除墙面顶面、墙面刷底胶、改电改水弱电、墙地砖铺设、墙面顶面粉刷、门子安装、卫生间厨房吊顶、厨卫做防水、搬运材料等,以及上述各项目的单位、数量、单价、总价。502(室)项目内容:拆除铲除墙面顶面、墙面顶面整体粉刷、墙面刷底胶、石高(膏)线安装、吊PVC顶、门子柜子刷漆等,以及上述各项目的单位、数量、单价、总价。501(室)项目内容:拆除铲除墙面顶面、墙面刷底胶、墙面顶面刷涂料等,以及上述各项目的单位、数量、单价、总价。301(室)项目内容:拆除铲除墙面顶面、墙面顶面刷底胶、墙面顶面刷涂料等,以及上述各项目的单位、数量、单价、总价。陈小明提供了韩艳君签字的收条三张,韩艳君对三张收条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中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401陈小明家装修款18000元整(壹万捌仟元整)。”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今收到401陈小明家装修人工费16000元整。(壹万陆仟元整)。(为502#)。”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今收到401陈小明家装修人工费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陈小明另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账户单/汇款明细单两张,韩艳君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中交易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的单据显示,陈小明(付款人)向韩艳君(收款人)汇款成功16000元。交易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的单据显示,陈小明(付款人)向韩艳君(收款人)汇款成功13000元。对于上述收条、账户单/汇款明细单中的款项,陈小明认为证明其已向韩艳君支付装修款62000元,其中2014年1月25日上午给了韩艳君15000元现金,当天下午又通过转账方式给了韩艳君13000元。韩艳君认为,上述账户单/汇款明细单2014年1月25日的13000元是包含在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中的15000元在内的,有2000元陈小明为现金支付,其实际收到其给付的装修款共49000元。韩艳君提供了《三和室内门测量单》,其中显示订货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交货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韩艳君认为证明陈小明所用的门于2014年3月才能到货,并不是其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陈小明对上述测量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也不能因为第三人延期交货给其造成损失。韩艳君另提供了收据、送货单、销售单凭证,证明其为陈小明购买了要求的材料,与《预算表》中的材料一致,其已完成了相关装修工作。上述收据、送货单、销售单凭证显示购买的物品和服务为:垃圾袋、锯片、刀片、墨斗、锯、锯条、盒尺、灯泡、网线、天线、电线、2P空开、1P漏电空开、五孔、2开、1开、电视、电脑、沙子、防水、水泥、上楼费、卡子、墙固、滚子、地漏、塑料盘、快粘粉、胶布、弯槽、钢丝、软管、生料带、装修拆除工资、装修拆除垃圾清运下楼费、腻子滚刷、小桶、羊毛刷、墙刷、稀料、瓷白玻璃胶、墙砖等。陈小明对于上述收据、送货单、销售单凭证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也未体现相关信息。另查,审理中,陈小明提供了其作为被告,武淑兰、任勇作为原告起诉的(2014)西民初字第09468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该案件“

经审理查明”部分有如下认定:“被告称其已为二原告装修了502号房屋,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施工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及预算表,该合同约定装修时间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8日,装修范围涉及包括401、502号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同时,被告为证明其已经更换502号房屋防盗门,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书写了防盗门款项收条。二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修理了吊顶并刷墙,没有更换防盗门。”该案件“

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认定:“因此次火灾造成二原告居住的房屋过火,原告委托了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502号房屋重新装修费用及家电毁损价值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计算,重新装修费用为20114元,家电毁损价值为7495元,共计27609元。

被告辩称其已经对二原告房屋进行装修并更换防盗门,但其提交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装修合同以及购买防盗门的事实,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赔偿二原告重新装修费用及家具家电损失…..。”另外,陈小明提供了其作为被告,李刚作为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2014年4月15日的开庭笔录,其中第5页陈小明方陈述:“被告对301室装修做了积极赔偿,装修前(钱)已经支付给第三方,但是原告拒绝装。”李刚方陈述:“不认可,没有装修队找过我。”再查,北京京闽景乐陶瓷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丁林。双方均认可,陈小明与丁林未接触过,陈小明亦未支付过丁林装修款项,签订《装修合同》时丁林未在场。韩艳君表示当时只是借用的北京京闽景乐陶瓷经营部印章。本案审理中,陈小明申请对本案涉及的北京市西城区黑窑厂14-5-401、501、502号三套房屋的室内装修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在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针对北京市西城区黑窑厂14-5-401房屋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陈小明不再要求对上述501、502号房屋进行鉴定。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一检所司鉴所[2016]建鉴字第(16001号))的鉴定结论为:1.经现场勘察,北京市西城区黑窑厂14-5-401室房屋南卧室壁柜、门厅顶柜表面及内部均不洁净,壁柜左竖向边框上部与墙体之间缺口缝隙未填嵌饱满、密封胶密封不密实;左竖向边框与墙体间密封材料多处外露,局部未采用密封胶密封。顶柜左竖向边框上部与墙体之间未封堵密实。上述现象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南卧室壁柜、门厅顶柜柜门开关灵活,表面未发现裂缝、翘曲及损坏现象。经现场勘测,南卧室壁柜立面垂直度不满足规范规定的允许偏差要求。南卧室壁柜及门厅顶柜的门与框架的平行度均满足规范允许偏差要求。经现场勘查,南卧室内壁柜最下端未发现边框,柜门关闭后,上柜门顶部向外凸出。门厅顶柜未设置下边框。2.经现场勘查,北京市西城区黑窑厂14-5-401室房屋室内部分插座安装不牢固,面板与墙体间存在缝隙,不满足规范要求。3.经现场勘查,北京市西城区黑窑厂14-5-401室房屋室内踢脚线普遍存在表面不洁净现象,局部位置踢脚线与墙之间未嵌缝,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4.北京市西城区黑窑厂14-5-401室房屋现场所测南卧室门、北卧室门、卫生间门、厨房门普遍存在门框与墙体之间缝隙未填嵌饱满、局部未采用密封胶密封的现象;卫生间门东竖框上部与墙体脱开,竖框安装不牢固,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经现场勘测,北京市西城区黑窑厂14-5-401室房屋卫生间门的门框正、侧面垂直度满足规范允许偏差要求;南卧室门、北卧室门、厨房门的门框正、侧面垂直度不满足规范允许偏差要求。南卧室门、北卧室门、卫生间门、厨房门横框的水平度不满足规范允许偏差要求。5.洗手池,现场在北卧室地面上看到一个洗手池。该洗手池存在开裂现象。原告称此为卫生间洗手池。6.暖气片,经现场勘查,南卧室及北卧室内暖气片及与之相连的外露管道表面局部位置未刷白漆。暖气片及管道表面均不洁净。7.卫生间管道,现场勘查时,北京市西城区黑窑厂14-5-401室房屋因卫生间管道已更换,故已无法对原有管道进行勘查及评判。8.厨房、卫生间闭水试验,现场勘查时,北京市西城区黑窑厂14-5-401室房屋因厨房、卫生间地面已铺装,其防水层是否做过闭水试验已无法考证。庭审中,陈小明陈述韩艳君未做防水,韩艳君认为已做过防水。陈小明为此支付给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8000元。庭审中,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中提到的装修质量问题,各方均不申请进行修复或重做费用的评估、鉴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装修合同》、《预算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条、账户单/汇款明细单、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收据、送货单、销售单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小明作为甲方与韩艳君作为乙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在陈小明与韩艳君签订的《装修合同》上加盖有丁林作为经营者的北京京闽景乐陶瓷经营部印章,但该印章加盖位置并非合同甲、乙双方的签章处,并且根据双方的陈述,不能认定北京京闽景乐陶瓷经营部对于上述《装修合同》的签订、履行、付款等知情,陈小明亦未向其支付过装修款项。故北京京闽景乐陶瓷经营部不应就此《装修合同》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基于此认定,法院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一、虽然双方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中手写字样部分有一定差异,但根据《装修合同》中无争议部分及背面双方签署的备注内容综合来看,应当认定,双方对于甲方不按合同支付相应款项和乙方未按时合格完工的赔偿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陈小明要求韩艳君支付6800元的延期费用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针对陈小明要求韩艳君支付抽油烟机费用3000元、热水器费用3000元、彩钢费用1000元、灶台费用3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对《装修合同》中对此的约定理解有差异,但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就抽油烟机、热水器、彩钢、灶台系韩艳君负责安装,结合合同中第二项“承包范围承包形式大包”的表述,应当认定,韩艳君应为给予陈小明上述物品,即合同价款中包含上述物品价格。鉴于上述物品市场价值存在较大价格差异,双方均未就此申请价格评估。法院对于韩艳君应给予陈小明的上述物品的折价款,综合《装修合同》约定的整体价款,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确定为3000元,由韩艳君给付陈小明。

三、根据在案的(2014)西民初字第09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和认定结果,不能认定韩艳君未对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黑窑厂14-5-502号进行装修施工,且结合陈小明认可的已向韩艳君支付装修款项的数额和收条内容能够印证韩艳君已对上述502号房屋进行了装修施工。故陈小明要求韩艳君返还502号房屋的装修费用15200元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在案的李刚作为原告起诉陈小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内容,应当认定韩艳君未对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黑窑厂14-5-301号进行装修施工。因此,陈小明应支付韩艳君的装修工程款中应扣除301号房屋的款项,法院根据在案的《预算表》载明内容,结合《预算表》中约定的总造价对应《装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的比例,认定应扣除10201.3元。

四、虽然《装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68000元,但根据在案的《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韩艳君在履行《装修合同》施工中,存在瑕疵,装修工程存在部分缺陷,对此陈小明必然需花费钱款采取补救措施和修复。鉴于双方均不要求对修复或重做费用的评估、鉴定,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内容,酌情确定陈小明可以减付韩艳君的装修款项数额为8000元,结合第三项认定内容,即陈小明应支付韩艳君的装修款项总计应为49798.7元。

五、对于陈小明已向韩艳君支付的装修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对此陈述不一,其争议主要在于2014年1月25日,韩艳君出具的收条中的15000元是否包含陈小明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向韩艳君汇款的13000元。对此,按照常理,如韩艳君当日收到两笔款项,应为陈小明出具收条两张,现陈小明仅提供了一张金额为16000元的收条。结合2014年1月14日韩艳君向陈小明出具的16000元的收条以及陈小明给韩艳君汇款16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韩艳君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中的款项包含陈小明于当日向其汇款的款项。据此,可以认定陈小明已向韩艳君支付装修工程款项共计为49000元。

六、根据以上认定,陈小明现尚欠付韩艳君装修款项为798.7元,陈小明应如数支付给韩艳君,故对于韩艳君反诉请求中,要求陈小明支付装修余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韩艳君要求陈小明给付装修余款利息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七、陈小明主张韩艳君应返还或赔偿其搬运费、墙面粉刷费、厨房、卫生间吊顶费用、门的安装费等不符合双方在《装修合同》中的约定,且对于其上述合理部分的损失,法院已在前述认定中予以考虑,不再重复判定。因此,对于陈小明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八、陈小明向韩艳君主张因装修未能按时完成,且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在外租房的损失,因韩艳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装修施工未按时完成系因陈小明自身原因,且在《装修合同》及《预算表》中均约定了门的安装系韩艳君应承担之责任。故应当认定,涉案房屋装修施工未按时完工,韩艳君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陈小明主张的租房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完工、验收时间的确切依据,因此,法院认定涉案房屋装修完工的日期应为2014年3月26日,即安装房屋的门后。自双方在《装修合同》中约定的完工时间2014年1月28日起,至上述装修完工时间2014年3月26日的陈小明的租房损失应由韩艳君承担。法院酌情确定,陈小明租房损失每月为1700元。陈小明要求韩艳君承担中介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判决:

一、韩艳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小明物品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元;

二、韩艳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小明房屋租金损失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六角七分;

三、陈小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韩艳君装修款人民币七百九十八元七角;

四、驳回陈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韩艳君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小明与韩艳君签订合同约定由韩艳君对301、401、501、502四套房屋分别进行装修施工,现双方对501号房屋装修不存在争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陈小明主张301号房屋未施工,要求韩艳君退还相应工程款,根据陈小明与301号房屋所有权人李刚诉讼的庭审笔录来看,原审法院认定韩艳君未对301号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合同预算表中301号房屋装修造价占总造价的比例确认301号房屋工程款数额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401号、502号房屋,陈小明主张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期间经法院委托对401号房屋装修质量进行鉴定,401号房屋确实存在部分装修质量缺陷,原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书的内容酌情确定减少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韩艳君已对502号房屋进行了施工,陈小明以施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扣减502号房屋全部工程款依据不足。关于陈小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韩艳君主张2014年1月25日转账的13000元包含在当日15000元的收条中,陈小明则主张不包含在收条中,结合2014年1月14日转账的16000元由韩艳君出具了收条的事实,应当认定,陈小明2014年1月25日转账的13000元包含在当日的收条中,故陈小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49000元。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68000元,扣除301号房屋相应的工程款10201.3元、工程质量问题核减的费用8000元及陈小明已支付的工程款49000元,确定陈小明应给付韩艳君的剩余工程款数额正确。关于陈小明主张抽油烟机费用3000元、热水器费用3000元、彩钢费用1000元、灶台费用300元一节,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体价款、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情确定上述物品的折价款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陈小明主张的租房损失一节,因双方均无法证明装修的完工时间,根据施工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租房损失数额亦无不妥,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关于陈小明主张的搬运费2000元、墙面粉刷费用7500元、厨房卫生间吊顶费用990元一节,因上述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中,系双方约定的费用,且对于装修质量问题已在装修款总额中扣除相应数额,故陈小明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小明主张的违约金6800元,因双方合同手写部分对此约定并不一致,且原审判决已对装修质量问题及工期延误给陈小明造成的损失分别予以考虑,故对陈小明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小明要求陶瓷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该合同实际履行方为陈小明和韩艳君,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陶瓷经营部对双方合同的签订、履行等情况知情,故对陈小明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陈小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雨菡

审判员  姚 颖

审判员  周梦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