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1864号
原告:郑向红,女,1957年10月15日出生,自报通讯住址香港大埔。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连新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倩茵,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榕,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温国辉,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秋妤,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郑向红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7〕017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及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7〕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向红,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茵、XX榕,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1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7〕017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为原告郑向红申报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为缴费年限。
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5月2日,被告市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7〕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7〕017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
原告郑向红诉称:原告是广州市四十九中学(现江南外国语学校)集体所有制工人,并不是事业编制人员,工资、医疗不是国家财政拨款,也没有享受事业编待遇。原告自1978年5月入职至1993年6月往港离职,编制从未改变过,亦未办理过转编手续。原告离职时办理了正规手续,在离职人员审核表上亦注明是集体所有制工人。故原告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和市政府作出的审核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均不合理。特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7〕017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7〕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决定;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7〕017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据查原告的职工档案原始资料,其曾在广州市第四十九中学工作,1993年6月因出境离职。
二、被告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7〕017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1、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及第十六条第二款:“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鉴于原告原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而不适用《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根据《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穗劳社函〔2005〕72号)第六条规定:“1998年7月1日(不含本日)前调入企业的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之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和《广州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穗府〔1992〕64号)第十八条:“辞职人员经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重新参加工作的,其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的规定,鉴于原告是离职离开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因此其原工作时间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被告据此于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作出涉案审核决定书,并依法委托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3月2日送达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7〕017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权限,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的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原告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7〕071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同日决定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3月6日向市人社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相关行政复议受理程序,符合前述规定要求。
二、被告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其他有关材料,被告查明原告的原工作经历不符合广东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2017年5月2日,被告在法定审查期限内,依法作出穗府行复〔2017〕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同日送达给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年5月5日送达给原告,被告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综上,被告作出的穗府行复〔2017〕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原告郑向红通过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养老保险被保险人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被告市人社局查核原告的职工档案原始资料,内有《海珠区教育局校办工业职工调配通知单》《中学校办工厂集体所有制工人定级表》《一九八七年广州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升级审批表》《离职人员审核表》《离职报告》等资料反映原告于1978年5月至1993年6月在广州市第四十九中学工作。其中,1993年6月的《离职人员审核表》中所在单位意见栏记载:“郑向红同志经广州市公安局批准,前往香港定居,同意离职。”批准单位意见栏记载:“……同意离职……”,并加盖广州市教育局公章。2017年2月1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7〕017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为因原告离职离开机关事业工作单位,故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并列明了相关法律依据。被告市人社局委托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1日将上述审核决定书送达原告。
原告于次日收到上述决定书后不服,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6日向市人社局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复议审查,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穗府行复〔2017〕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市人社局及原告。
原告于同年5月5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同年5月1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养老保险被保险人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申请表、《海珠区教育局校办工业职工调配通知单》《中学校办工厂集体所有制工人定级表》《一九八七年广州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升级审批表》《离职人员审核表》《离职报告》《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资料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负责公民社会保险办理与保险待遇支付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原告视同缴费年限申请进行审核的法定职权,是适格被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广州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才流动必须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允许未经组织批准,未办理手续而擅离工作单位。”第十八条规定:“辞职人员经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重新参加工作的,其辞职前和录用工作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离职人员,任何单位一年内不得录用。擅自离职人员如重新参加工作,其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转发劳动和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粤劳社[2002]246号)规定:“1998年7月1日(不含本日)前调入企业的职工,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前按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8年7月1日后调入企业的,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由前述规定可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视同缴费年限的审核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审核适用的依据不同,不能适用《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应当按照《广州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及《转发劳动和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粤劳社[2002]246号)的规定处理。原告郑向红于1978年5月至1993年6月在广州市第四十九中学工作,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于1993年6月离职离开原工作单位,不符合前述规定中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规定的条件。被告市人社局据此作出涉案《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其并非机关事业单位编制人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撤销《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3月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2017年5月2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办理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市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告市政府对该审核决定书予以维持处理适当。原告主张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向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汤 倩
人民陪审员 卢绮婷
人民陪审员 周宇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