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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初356号

谢国卿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陈和峰,谢国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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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刑初356号自诉人陈和峰,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人谢国卿,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叶县。自诉人陈和峰以被告人谢国卿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了此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谢国卿全部履行了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陈和峰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部履行了义务,自诉人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陈和峰撤诉。

审判员  朱兴亚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判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