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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881号

尹民主与乔松、张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尹民主,乔松,张珠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881号原告尹民主,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深,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乔松,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张珠玲,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尹民主诉被告乔松、张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民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松、张珠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民主诉称:2014年5月至今,被告乔松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并部分还款,截止2016年4月,双方经结算,乔松仍欠原告675,000.00元,并于同月6日立下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及计息方式。现双方约定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75,000.00元,利息162,000.00元,合计837,000.00元,此后利息按月息2分继续追偿直至还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松、张珠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尹民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姻档案信息、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婚姻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经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乔松、张珠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尹民主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有效证明被告乔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乔松、张珠玲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乔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尹民主借款3,000,000.00元。陆续还款后,因尚有余款未还,2014年8月6日,被告乔松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尹民主人民币肆拾伍万整(¥450,000.00元),时间壹个月,月息按叁分计算,到期还本付息。2016年4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乔松重新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到尹民主人民币陆拾柒万伍仟元整(¥675,000.00元),年息按叁分计算,时间壹年,到期还本付息(注:原本人打给尹民主手上的借条作废,其金额为45万,特此注明)。截止目前,被告乔松仍未还款。另查明,被告乔松、张珠玲于1991年2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3月25日因结婚证损毁而补办了结婚证。

本院认为,原告尹民主与被告乔松订立的借款凭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松未返还相应款项,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2014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其超出部分不能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30,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乔松、张珠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珠玲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松、张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民主借款本金630,000.00元,利息153,685.48元(以借款本金6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6日起暂算至2017年4月12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

二、驳回原告尹民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0.00元,由被告乔松、张珠玲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尹民主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乔松、张珠玲直接向原告尹民主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长 : 张 琳

审判员 : 杨 惠

审判员 :胡小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熊 杜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