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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1671号

重庆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兴蔡小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兴,蔡小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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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1671号

原告:重庆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3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0513208。

法定代表人:马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炜,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兴,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蔡小利,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兴、蔡小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蔡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62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重庆市江北区东方明珠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619号X幢X-X房屋业主。根据原告与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明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二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无故不交纳物业管理费,遂诉至法院。被告陈兴、蔡小利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东方明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12月1日签订)、《东方明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12月1日签订)、《重庆市东方明珠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律师函》、EMS存根、《重庆市江北区物业服务收费价目表》、《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化粪池清掏合同》《东方明珠小区绿化养护合同(续)》《清洁服务承包合同》《巡逻签到表》《工程维修部工作日志》《客服管家巡场记录表》《资质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重庆市江北区东方明珠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具有二级资质等级;被告系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619号东方明珠小区X幢X-X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3.48平方米。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明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东方明珠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高层住宅(夹层)的收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明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东方明珠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高层住宅(夹层)的收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季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交纳本季度物业管理费,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东方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重庆市东方明珠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东方明珠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高层住宅(夹层)的收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月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月履行缴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恶意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2624.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东方明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告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东方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重庆市东方明珠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交纳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欠交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按1.0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6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兴、被告蔡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6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兴、被告蔡小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中申

代理

审判员  卢玉萍

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