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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2民初1698号

钦州市翔利物流有限公司与海南怡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纠纷
当事人
钦州市翔利物流有限公司,海南怡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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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2民初1698号

原告:钦州市翔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钦州市钦州港巨龙·国际花园。

法定代表人:陈远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谊,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怡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宏达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梁会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喜,该公司员工。

原告钦州市翔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利物流公司)与被告海南怡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建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利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谊、被告怡通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利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额人民币10万元;2、被告自2017年5月18日起,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计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至2017年7月4日利息为xxx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秦皇岛市彩虹贸易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出具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编号:xxxxx、xxxxx),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5月17日。事后被告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作为被背书人于汇票到期日的次日到银行办理兑付手续时,银行以案外人秦皇岛市彩虹贸易有限公司无款支付为由拒付。原告于2017年5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被告汇票已被拒付的事实。至今无人按汇票的出票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怡通建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7年2月1日与河北雄县顺达机械厂口头协议订一套管材设备,于是将一张(编号为xxxx、xxxxxx)秦皇岛彩虹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给被告的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付给河北雄县顺达机械厂财务部作为订金,后因海财市场前景不理想,这套设备没有购买。

被告于5月份告知河北雄县顺达机械厂让其退回10万元商���承兑汇票,对方迟迟不予退回,于是告知本承兑如付第三方引起后果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望法院明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具有被背书人身份。2、拒付款理由书,证明原告被拒付事实,原告已行使汇票支付请求权,遭到拒绝,被告作为被背书人,现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汇票追索权。3、通知。4、快递单。证据3、4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被告汇票遭拒付的事实。5、原告与河北雄县顺达机械厂的欠费单复印件两张及送货清单复印件一张。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背书人被告不��识,没有经济来往,也不是被告写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收到通知后,电话告知原告涉案汇票从谁手里拿来就找谁要款,被告已经通知银行不承兑该汇票;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无原件核对,被告亦不认可,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秦皇岛市彩虹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付款人为秦皇岛市彩虹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出票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编号:xxxxx、xxxxxx),背面记载被背书人为原告,背书人栏盖有被告怡通建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会民个人印章。2017年5月18日,原告持该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付款人无款支付被拒付退票。同年5月2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汇票被拒付。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被告于2017年初因要购买生产设备而将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前述汇票邮寄给河北雄县顺达机械厂,后买卖未成交要求机械厂将汇票退回,但机械厂未退,被告已告知汇票不能承兑。

原告认可与被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其与河北雄县顺达机械厂存在业务关系,因机械厂欠原告货款,机械厂负责人姚书平将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额10万元及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汇票实际是由被告交付给河北雄县顺达机械厂,再由机械厂交付给原告,而汇票背面记载的背书人为被告,被背书人为原告,因此,汇票背书不连续,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汇票。原告主张河北雄县顺达机械厂以涉案汇票支付货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机械厂合法取得汇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机械厂拖欠其货款以汇票支付的事实,未能证实其合法取得汇票,故原告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汇票票额10万元及相应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钦州市翔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原告钦州市翔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符儒超

审 判 员  周英俊

人民陪审员  吴 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祁永芳

书 记 员  黄钲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