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04执932号被执行人胡秋。被执行人赵爱华。被执行人胡秋、赵爱华盗窃罪一案,本院(2015)淮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执行人胡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执行人赵爱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21947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因被执行人胡秋、赵爱华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胡秋、赵爱华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胡秋、赵爱华发出了执行通知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胡秋、赵爱华报执行财产、履行义务;2、向被执行人胡秋、赵爱华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被执行人胡秋、赵爱华下落不明,未对其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胡秋、赵爱华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胡秋、赵爱华住所地进行了调查。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能实际执行到被执行人胡秋、赵爱华的财产。
本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的罚金依法应予缴纳,但缴纳罚金能否执行到位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胡秋、赵爱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胡秋、赵爱华报执行财产、履行义务。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其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胡秋、赵爱华下落不明,未对其采取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这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淮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杨 剑
审判员 周海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学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