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438号
原告:程大领,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军,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全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博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349507947L。
法定代表人:杨巧玲,总经理。住所地:武陟县嘉应观乡中水寨村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全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60906078Y。
负责人:王庆磊,总经理。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69453251。
负责人:魏新民,总经理。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大领与被告张永军、武陟县博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大领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张永军的委托代理人谢全海、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全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大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20万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原告在为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张永军从四川到焦作运输货物过程中,驾驶豫H×××××号重型货车在京坤高速下行线K1312+560M处,因车辆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侧翻至高速公路护坡下,导致原告受伤,现在仍在住院治疗。被告运输公司在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本次事故时,保证原告损失由其承担。豫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万元。
被告张永军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因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商业险和其他险应有保险公司先给予赔偿。同时对此次肇事是原告造成的,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肇事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原告起诉要求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运输公司并没有承诺原告的损失的承担问题,何况运输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因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理应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万元,在未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合法使用权之前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暂不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承保了事故车辆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其中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本事故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与我公司承保的人身保险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5时00分,程大领驾驶豫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汉中前往西安方向,行驶至京坤高速下行线K1312+560M处时,由于遇情况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车辆侧翻至高速公路护坡下,事故造成豫H×××××号车受损,车上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驾驶员程大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程大领驾驶豫H×××××号车由于遇情况,未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H×××××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永军,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含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年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其中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保险保额为5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5万元,所以保险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程大领先后被送往城固县医院、巨野县城医院,其中在2016年12月17日-2017年3月20日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194050.9元;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24日在巨野县城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3047.07元;2017年3月24日-2017年5月12日在巨野县城医院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15752.81元;2017年5月12日-2017年7月21日在巨野县城医院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22687.81元。另原告在3201医院花去医疗费633.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7800元。以上原告共计住院215天,花去医疗费24397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共向原告垫付5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汉公高交认字[2016]第1217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H×××××号重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运输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在城固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3、原告在巨野县城医院住院病历3份、费用清单3份、住院收费票据3张;4、护理人程海霞身份证复印件;5、巨野县城医院出具的证明及交通费票据,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1、运输公司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2、张永军与运输公司的挂靠协议;3、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保单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4、运输公司代原告垫付的三张医疗费票据,共计5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条款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巨野县城医院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运输公司代理人所书写保证原告损失由其承担的保证书、赵海滨的书面证人证言、原告配偶赵倩倩与被告张永军的通话录音及书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为运输公司工作,在为被告运输公司运输货物过程中出现的事故,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保险纠纷,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的诉请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因其一直在持续治疗过程中,其误工时间无法确定,本次诉讼中其暂不要求误工费,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截止到2017年7月21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43972.2元,营养费10元/天×215天=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5天=6450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215天=1994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日用品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条款,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50万元)的保险责任是身故保险责任、残疾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述因其伤情过重,治疗过程还未结束,暂时无法进行伤残鉴定,故本案中原告无法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可待实际进行伤残鉴定后,根据伤残情况另行主张。本案系保险纠纷案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军、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该项诉请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程大领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程大领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承担14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4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赵向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怀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