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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875号

李学平与汪新志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学平,汪新志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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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8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学平,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

被执行人:汪新志,男,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原住宁夏回族���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李学平与被执行人汪新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宁012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汪新志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学平欠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申请执行人李学平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54元,执行标的共计3062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汪���志未履行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经向银行、工商、车辆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汪新志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汪新志名下位于××县房屋户籍,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汪新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对被执行人汪新志限制高消费,已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李学平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汪新志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李学平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属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小梅

审判员高波

审判员张延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