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43598号
原告:曹嘉宁,男,汉族,1989年4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郭大威,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锦智成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西路29号2层2091号。
法定代表人:赵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火,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嘉宁与被告北京鸿锦智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公司)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嘉宁的委托代理人郭大威,被告鸿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莉,委托代理人朱玉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嘉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IE-LAB会员培训协议》;2.判令鸿锦公司退还我培训费2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由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鸿锦公司签订《IE-LAB会员培训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鸿锦公司向我提供IE-LAB课程培训服务,授课方式为远程网络授课及面授,上课地点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158号汤臣商务中心C座1017室。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向其支付学费,但在培训过程中发现鸿锦公司提供的培训服务与约定严重不符。包括:未向我提供面授课程服务,网络授课老师未取得与培训课程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资质,且经常无故取消上课时间,事后也未予以补足等。鸿锦公司的上述问题致使我无法获得正常的课程知识,鉴于其严重违约,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鸿锦公司辩称,曹嘉宁所述我公司在培训过程中的问题均不存在。我公司是在行业内具有影响力的公司,一直严格履行与学员签订的《协议》,曹嘉宁在学习期间从未对课程质量及教师态度等提出问题。我公司按约定提供了线下课程,但包括曹嘉宁在内的学员提出因个人原因不愿意接受线下教学,经与学员协商一致后改为阶段性线上授课。我公司聘请的授课老师具有思科公司颁发的互联网络专家认证,有长期从事教学的经验,在网络安全方向研究方面也有一定的经验,与培训课程密切相关。因授课老师临时有事,经与学员沟通后调整过授课时间,但不存在调课后没有补足授课时间的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1.2016年7月,曹嘉宁与鸿锦公司签订《协议》,接受该公司提供的网络信息安全培训。2.根据该《协议》及与之配套的教学安排,双方对培训作出如下约定:培训费用25000元;鸿锦公司的主要义务包括,提供合格的具有教学经验的专业教师,提供专业的学习场所、实验场所用于开展学习服务;网络课件的形式为“面授+实验”。在《协议》签订后,曹嘉宁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培训费。3.诉讼中曹嘉宁提供授课老师所发QQ聊天的记录,鸿锦公司对该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该记录中授课老师就其停课情况做出如下说明:本周三、四、五不上课,下周恢复正常(该记录的时间证据上未显现)。2016年9月23日。信息安全初级课今天暂停,下周一暂停,从下周二到周五我们继续,周五可以讲得时间长一点。2016年10月30日。目前手上有个项目比较急。信息安全高级课先暂停一段时间,具体开课时间协商以后再通知。2016年11月15日。我手上郑州的项目客户催的时间比较紧,要不然没钱过年,我们这周剩下的课停一下吧,到下周一开始上课,这周我把手上的项目赶完……。2016年12月6日。周三到周五,我两个老师到北京,我要作陪,这周我们就剩今天一天课。2016年12月11日。明天休息,下周一休息,我明天赶火车回家,周二上课,在家讲课。2017年3月11日。今天课暂停明天上,今天的课放到下周四或周五晚上,我今天公司临时安排出差。2017年3月18日。我这边php环境还没弄好,先把昨天的代码自己尝试一下做成功,明天早上接着上课。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诉讼中曹嘉宁提出培训过程中,授课老师有停课、缺课的情况。鸿锦公司认可有部分课程调整的情况,包括2016年12月13日的课程往后顺延4天,12月16日的课老师没有上但布置了作业,并将课程顺延到12月21日,而12月21日的课则顺延到12月22日;过年期间停课两个月;2017年3月11日的课顺延到3月12日,3月12日的课则补在3月16日、17日,3月18日的课顺延到19日、19日的课顺延到20日。另,该公司认可2017年3月4日的课视频的声音受网络影响出现了中断的情况。2.在学员对授课过程提出异议后,鸿锦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组织授课老师与学员进行了沟通,在沟通过程中,授课老师做如下陈述:实际上我最近,包括这一个月,因为换了地方比较忙,所以实际课程内容基本上没变,包括我之前传的视频,实际上我后期也没时间补,这是我的疏忽。……实际上讲的其实基本上是达不到我的预期,因为基本上没备课……。3.根据鸿锦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所述将高级课程的授课形式由“线下面授”改为“阶段性线上授课”,是和全体学员重新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4.授课过程中,鸿锦公司要求学员另签署免责协议,但在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无关于需签署免责协议的约定,曹嘉宁不同意签署该免责协议。诉讼中,鸿锦公司表示不签署免责协议对课程不会有影响,但公司会对课程的深浅度和线下操作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曹嘉宁与鸿锦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及配套文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视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鸿锦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如下违约之处:1、因学员未签订免责协议而调整课程。在诉讼中鸿锦公司强调了免责协议的重要性,但在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及配套文件中,却未约定双方应签订此协议。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鸿锦公司却要求学员签署该协议,对于不签署该协议的学员则在课程的深浅度和线下操作方面进行调整。虽鸿锦公司当庭陈述这种调整对学员不会产生影响,但在其所举证据中并未对此加以证明。故
本院认为鸿锦公司以学员未签署免责协议为由单方调整课程的行为构成违约。2、将高级课程的授课形式由“线下面授”改为“阶段性线上授课”。鸿锦公司是和参加培训的学员逐一签订的《协议》,那么对《协议》内容的修改也应是建立在和学员逐一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而对上述授课形式的修改,鸿锦公司是采用网上讨论的形式,那么即便有学员甚至是多数学员的同意,这种赞同对于未表态或持否定态度的学员不能产生效力。故本院认定鸿锦公司对于授课形式的改变也构成违约。3、鸿锦公司对课程的调整。从现有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公司对课程的调整过于频繁,而课程调整的理由多为授课老师的个人原因,甚至包括“两个老师到北京,我要作陪”这样的原因。且这种课程的调整只是鸿锦公司单方的通知,而非其与学员商定的结果。故本院认定,鸿锦公司频繁对课程的调整已构成违约。综上,
本院认为,鸿锦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会对学员的学习产生严重影响,已构成对其主要义务的不履行。现曹嘉宁要求解除《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鸿锦公司就其未受上述违约行为的影响而有效上课的次数,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曹嘉宁要求全额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
一、解除曹嘉宁与北京鸿锦智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IE-LAB会员培训协议》,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北京鸿锦智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曹嘉宁培训费二万五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曹嘉宁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北京鸿锦智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温勇
人民陪审员 华静
人民陪审员 张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