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2147号
原告:郑州中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S102省道柿元吴村。
法定代表人:户广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乐,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九斤,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第三人: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郑堡村。
法定代表人:杨山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州中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与被告肖九斤、第三人河南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乐、被告肖九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中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支付货款206580元;2.被告按照拖欠货款总额5‰/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单价为220元/立方米,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拖欠货款总额5‰/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供应给被告,第三人与原告约定的供货标准、货款、违约责任等均按照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标准执行。2016年4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告拖欠第三人货款共计20658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就该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供货量及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4月15日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06580元。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原告的到期债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肖九斤辩称,第三人供货量未达到双方约定1000立方米的结算条件,且第三人未向被告出具发货单,致使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第三人金鼎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第三人与被告就祥福刘临时路西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单价为22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每1000立方米结清一次,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拖欠5日以内,第三人有权暂停供货,拖欠超过10日内,第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拖欠工��款总额的5‰/日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被告应在浇筑混凝土的前三天以书面形式向第三人通报供料计划。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6年4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4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供货939立方米,货款为206580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出具《工程量及货款结算确认书》,显示第三人向被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系采购自原告,且第三人与原告约定供货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均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标准执行,同时,经原告与第三人就该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供货量及货款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供货量为939立方米,货款为206580元。因第三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向第三人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令如诉。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第三人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货款,虽然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经对账确认供货量为939立方米未达到1000立方米结清的条件,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结算后曾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再次要求第三人供应混凝土,故该笔货款已达支付条件,应为到期债权,被告应当及时向第三人予以支付;被告与第三人对账后未向第三人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拖欠货款的5‰/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混凝土的供货标准及违约责任等约定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均一致,第三人向原告应支付的206580元货款也已经到期,因第三人未��行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并怠于行使自身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对被告主张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658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第三人未向其出具发货单致使未付款的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及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九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州中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580元;
二、被告肖九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州中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65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州中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3元,减半收取计5256元,由原告郑州中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639元,被告肖九斤负担1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世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天
书 记 员 李佳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